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鍚燈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森池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淑貞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 告 王健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丕華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秋松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藹菱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健輝(兼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豐土測字第49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4月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57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豐土測字第49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4月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鍚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豐土測字第49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4月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森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豐土測字第49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4月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7,565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鍚燈、王森池連帶負擔新臺幣6,253元、被告王健輝(兼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166元、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負擔。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鍚燈、王森池如以新臺幣84,042元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 私有巷道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地上物約40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應予拆除。」嗣經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後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具狀就此部 分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私有巷道被告(即反訴 原告)王秋松地上物約4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應予拆除。」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更正第一項 聲明後,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將該聲明變 更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有部分,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排除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則同樣以原告 (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就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占有部分,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排除侵害,核本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有牽連關 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 新臺幣(下同)14,964元部分,則與本件本訴之請求排除侵 害部分無任何牽連關係,亦非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之法律 關係,此部分之反訴,應予駁回,先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下稱 3069號判決)編號(g)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現為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對外交 通之必要,否則為袋地,故有私設道路必要,系爭土地上 有目前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 松所有,其地上物為48.25平方公尺,然經兩造協商,被 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因不服3069號判決而不願依3069號 判決私設巷道通行。又3069號判決雖聲請強制執行(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721號),然因3069號 判決未明確列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面積占用多少,故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及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57及72號存證信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0號民事反訴狀、神岡區 圳堵段26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 片、神岡區朝清段129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 戶籍謄本附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豐土 測字第331200號、109年3月11日豐土測字第49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 事判決為證。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 判決主文所示,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並作為「巷道」使用 ,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自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於108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俾利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及 維護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利益。
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所提被證6承諾書,係原告(即 反訴被告)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於3069號民事訴訟 事件進行中,為請求依其分割方案為判決,曾於102年7月 23日等日分別出具2紙簽名蓋章承諾書,惟該承諾書為上 開民事事件進行中所提,細閱該承諾書內容,僅講述兩造 父親生前遺願之交代事項,希望法院公平分割,並不能以 此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同意該項內容,並就上開案 件分割方案如何現金補償提出意見,與本件訴訟無涉。原 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係基於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王 秋松所指摘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部分:
1.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㈡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陳述略以:
㈠前3069號判決之緣由,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鍚燈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天送之 農地,斯時該共同繼承之農地依兩造各自分管之部分,均 有臨大馬路,未有袋地之虞,此有被告王健輝(兼反訴被
告)所繪原始分割方案標示略圖可證。嗣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森池、賴淑貞夫妻2人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見機 不可失,竟利用該次分割機會將自己嗣後私自購買之土地 合併地號後共同分割,藉以設計私設共同道路位置於西側 ,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之權益甚鉅,此亦有被告 (兼反訴被告)王健輝提出之分割方案略圖可稽,另由土地 異動索引可知上開3人私自購買土地現分別登記於其名下 自明。
㈡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提地上物照片為被告( 兼反訴被告)王健輝所有,該照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王 秋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10號事件所提 反訴狀中請求拆除之標的,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被告( 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同意而擅自引用諉指為被告(即反訴原 告)王秋松地上物,殊屬非是。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訴狀 所引現場地上物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森池及被告(兼 反訴被告)王健輝所有,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阻礙 共有道路之通行使用目的,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等竟僅單 單請求拆除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之地上物,而無法達 到通行使用之目的,是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之訴訟,實則以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為唯 一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㈢況開設3米道路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完全無法使用 ,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共有,本可藉由其等分割取得之土 地對外連接道路,或逕依1289地號國有土地及其等所有之 1300、1300-1、1316、132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有地 籍圖及土地謄本供參,系爭土地已不具有供通行使用之目 的,而可經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再令被告(即反訴原 告)王秋松持有系爭土地繳納稅捐,而專供1272、1272 -1 地號土地通行,實屬不公,而有令其等支付通行償金之必 要。
㈣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於30 69號民事訴訟進行中,為請求依其分割方案為判決,原告 (即反訴被告)王森池、賴淑貞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 曾於102年7月23日出具承諾書2紙,表示願負擔該事件之 拆除費用,同意未來若開設3米道路有傷害到被告(即反訴 原告)王秋松之鐵皮屋,願平均分攤因此所生之費用,並 回復原狀。是以,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相關之拆除費用自應由立承諾書之原告(即反 訴被告)王森池、賴淑貞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等共
同負擔,並於拆除後回復建物退縮後之壁面等語,爰請求 判決如答辯聲明。
㈤提出:地籍圖謄本標示地上物略圖、神岡區朝清段1289、 1300、1300-1、1316、13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 片、被告(兼反訴被告王健輝)於前案提出之分割方案略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承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之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鍚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紅色A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經核應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 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森池、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王 健輝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標示B、C紅色部分,面積為5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經核應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 王森池部分、A部分面積25.57平方公尺--王健輝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停止通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14,964元。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之陳述:
㈠本件前經3069號判決編號(g)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共 有之私設道路,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鍚 燈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紅色處、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王森池及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於系爭土地附圖標 示B、C紅色處,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搭設之地上物仍 持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60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應 有部分為20分之3,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根本無 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竟於3069號訴訟中以多數決為由, 判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負擔該地持分,以供他 特定共有人為通行目的使用,與徵收無異,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王秋松實難甘服。又1272-1、1301地號地(即3069 號判決中編號(c)(f)部分)原均為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 王健輝所有,其於上開訴訟中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 鍚燈通謀,主張由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取得1306
地號土地,而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鍚燈取得1272、 1272-1地號土地,假意不同意互相對調,而蓄意使同區段 1272、1272-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致不得不以系爭土地作 為私設道路。實則,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目的為 增加1300地號土地價值,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 完全沒有利益,卻無端須負擔系爭土地持分,是以,3069 號判決之分割方案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有失公 允。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鄰近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神岡交流 道等,沿路均有房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無需 求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竟須無故負擔該地持分供他 人通行作為私設道路用地,亦無任何出售之交易經濟價值 ,且尚須負擔系爭土地稅賦。況因道路開設,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王秋松更遭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排除侵害, 是應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得請求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支付之償金為每年14,964元( 計算式:5,800×172×10%×3 /20=14,964)等語,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8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
㈣提出:地籍圖謄本、神岡區朝清段129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之 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所有之土地租給第三人 做工廠,若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拆除,造成該工 廠停工之損失應由何人負責?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 松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供他人通行,使用者須負 擔費用。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係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王秋松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所提反 訴之請求,除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王鍚燈、王森池
及反訴被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拆除地上物外,尚請求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給付通行之償金 ,與本訴間並無相牽連,且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自應 駁回本件反訴。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同意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將所示B、C部分拆除,亦請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拆除D部分之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秋松 所稱袋地通行權及衍生償金之問題,而係反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王秋松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其占有部分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作為巷道使用,始能保障全體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通行利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 旨參考);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 803號判決意旨參考)。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 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 ,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 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 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参考);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81號民 事裁定参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 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参考)。 二、本件二造之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及抗辯各如前引聲明及陳述 茲不再引;簡言之,二造均主張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 9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中主文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1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該案之原告王鍚燈及被告王森池、 賴淑貞、王健輝及王秋松)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該判決理由肆之三認定「採E案 於系爭土地西南面留設3米寛之g部分共有道路----」,而 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即前引民事判決編號g部分為二造間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而訴請對方拆除現占 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做成道路使用,並返還土地給合體 共有人。
三、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結果, 二造當事人皆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其上均有建物,有現場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069號民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該系爭土地既 係二造當事人所共有並為道路使用,則依該判決所示本件 二造不論係本訴或反訴請求各當事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即均
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至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原判決有何不當之情形而 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不利部分,屬在該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應主張之事項,而查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並無任 何違反法令情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 足以推翻前判決基楚之證據,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說明, 該民事判決即有既判力,本院自受其判決結果拘束而不得 任意變更為相反之認定,更何況該判決後原告亦未上訴表 示不服判決結果,在本件中主張該判決不利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本院自不可再為與前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 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現有建物租給第三人當工廠 使用,如拆除造成工廠損失誰要負責等語,然查:該系爭 土地部分經前民事判決確定為供二造間道路使用,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仍將之租予他人當工廠使用,當然應自負 其責;另該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僅有應有部分,其反訴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應給付通行 費用等語,但查該部分之反訴與本訴間無任何牽連而不得 提起已如前述,退步而言,該系爭土地既已經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分割為二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系爭土地 為二造所共有,任何共有人對該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之 權利,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 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及兼本訴被告王健輝)給付通行費 用即無可採,併加說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及原告(即反訴被 告)及兼本訴及反訴被告王健輝等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健輝(兼反訴 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秋松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王鍚燈、王森池、賴淑貞)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57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 (使用人:王健輝)、B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鐵架(使用 人:王森池)、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鐵皮圍籬(使用人 :王鍚燈)及D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建物(使用人:王 秋松)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王鍚燈、王森池、賴淑貞)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王秋松)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