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49號
FYEV,109,豐簡,14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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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廖字麒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觀治公

法定代理人 廖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634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複丈、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⑴之面積108.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墳墓起掘、拆除並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 起掘、拆除並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嗣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 日東土測字第063400號收件、109年5月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7⑴之面積108.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墳墓起掘、 拆除並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63400號收件 、109年5月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⑴之面積108 .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墳墓起掘、拆除並遷移,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祭祀公業第14世之 長子即廖衍治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依78年6月18日祭 祀公業廖觀治公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廖觀 治公派下81年度定期大會會議紀錄(下稱78年會議紀錄、 81年會議紀錄),曾提及梅子墓地(即系爭土地)應如何處 理,如為私人所有應給付租金,如為祭祀公業所有應收回 歸還,可知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土地由原告 、訴外人廖漢水、廖鵬惠美、廖治育、廖才夫張志南張宇廷吳廖芳如及廖治元所共有,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即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廖觀治公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廖觀治公派下 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廖觀治公派下81年度定期 大會會議紀錄、照片、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廖觀治 公所有土地目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有何占有本權存在,即無法以 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有默認同意系爭墳墓埋葬於系爭土地 ,地價稅一直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一直要求被告遷移系爭 墳墓,然被告卻未處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所有人皆未提出同意書委託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以本訴訟僅為原告一己之意,無法代表系 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效力,與訴訟條件



及程序不符。
㈡原告雖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依78年及81 年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屬不明,若能證明 為被告所有,原所有人便同意歸還。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廖孟鳳所購買, 其後再將系爭墳墓由他處遷葬於系爭土地,然廖孟鳳出生 於1822年,廖衍治則於1808年過世,廖衍治過世時,廖孟 鳳尚未出生,斷無可能買地供先人下葬,是以,原告之主 張於時間點上無法銜接,且與廖氏祖譜之記載不符,因此 可推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
㈢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廖孟鳳所購買,應有廖孟鳳所有 權之記載,且依當時之風俗習慣,廖孟鳳過世後,系爭土 地應由其子孫共同繼承或推派管理人管理之,何以僅由廖 仁海單獨繼承,其他派下員無任何異議豈合乎常理?而系 爭土地於廖仁海過世後則由原告之養父即廖漢輝代管,廖 漢輝於66年過世後,原告於68年12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土 地予廖漢水、廖友良、張十明、廖永接及原告等人繼承, 其後再由其子嗣繼承,而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觀治 公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分析,廖漢裕、廖漢雄邱學而卻未 能繼承亦未合常理。另原告叔叔即廖友良曾於78年6月1 8 日派下員會議中稱系爭土地前係其先祖即廖仁海所有,現 為其兄弟聯名所有,土地來龍去脈其不清楚等語,顯見連 廖友良皆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原告竟能明確知悉系 爭土地來源始末稱為廖孟鳳所有,實令人匪夷所思,是以 系爭土地應為何人所有及系爭墳墓是否為無權占用即可明 朗。
㈣原告利用其為被告派下員身份佯稱對會計熟稔而向管理員 毛遂自薦協助辦理被告財物業務,然經常監守自盜,浮報 支出及侵佔公款之情事層出不窮,經被告監事查帳發現不 法情事,要求原告解釋、賠償虧欠公款、移交代管帳冊及 各式憑證,原告均置之不理,或主張相關憑證資料已交由 前管理人即訴外人廖昌承或已遭焚燬,然廖昌承之妻子堅 稱未見原告將相關憑證資料交予廖昌承。雖有宗親提議對 原告提起訴訟,惟仍有宗親礙於家務事不宜外揚而罷手, 更使原告有恃無恐。原告更經常假借代表廖家名義參加地 方社團或法人團體,如秋公會或義民會等,亦對該團體之 財物有中飽私囊等不法情事,除部分已有法院判決求償外 ,目前仍有部分案件訴訟中。
㈤被告於近40年持續催討系爭土地,因無原始資料,僅口耳



相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原告等人 名下而未果。於108年底,被告某派下員於家中發現其祖 先留下之被告手抄本族譜,及另一宗親提供之廖氏族譜, 始得還原祖先及宗親之動態史蹟,另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資料載明,系爭土地自明治年間便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委由被告管理人代為管理,此可證除確定廖衍治一直葬於 系爭土地,亦可釐清系爭墳墓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 8 年12月8日被告召開監察人會議,向原告追討未移交之憑 證資料及歸還系爭土地,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後,先向鈞院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租金,因未能如願,原 告於明知系爭墳墓欲開挖遷葬必須被告派下員會議通過之 情形下,卻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曾於109年1月 至2月間欲請怪手自行開挖系爭墳墓以造成事實逼迫被告 就範,因怪手業者與被告派下員私交甚篤告知上情而未果 。被告派下員知悉上情後,於109年3月15日派下員定期大 會會議中,被告三房即廖孟鳳派下員除提出原告於義民會 業務侵佔之證據,亦表示對原告私自開挖系爭墳墓大表不 齒,遂由三房表決罷免原告代表該房之監察人職務,成立 後並交付派下員大會表決追認,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 通過。
㈥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惟依原告向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界位置面積為180.40平方公尺,顯已 超出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應將土地分割後,確認原告所有 土地位置。
㈦原告於68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系爭墳墓即 埋於系爭土地上,然直至109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當 初應有默許系爭墳墓埋於系爭土地,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信 原則。
㈧提出:78年及81年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廖氏族譜及廖觀治 公族譜清朝手抄本、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大房二房四房產 業歸還祭祀公業之管理文件、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廖觀治公派下員全員系統表、108年12月27日義民會 廖家第參房分配金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3036號刑事判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觀治公函暨10 8 年12月8日第五次監察人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廖觀治公函暨109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祭祀公業法人廖觀治公109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錄影錄音 檔案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 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 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考);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 因而以保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墳墓遷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則否認系爭墳墓地為 原告等共有,而為被告之派下財產等情為辯;被告對系爭 墳墓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僅是爭執原告取 得土地有問題,然查:土地登記資料有絕對之公示及公信 力,換言之,在國家機關之主管土地資料所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人,除非經合法手段為變更,其登記為所有權者,即 為所有權人,擁有絕對的土地支配權,如有無權占有使用 者,該登記為所有權者即可依法排除無權占用者之侵害; 本件系爭墳墓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法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自然有權排除他人之無權占用,被告所提抗辯事 項,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在未依法變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前,自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被告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有問題等情形,並不能構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請求無權占用者排除其侵害,僅須 其係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即可,已如前引判決說明,至於其 他共有人之意向並非所問,本件被告以其餘共有人均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為辯,即或為真正,亦不能阻止原告本件之 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63400號收件、109年5月 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⑴之面積108.40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墳墓起掘、拆除並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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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