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黃昱翔
被 告 魏玉菊
魏美右
魏炳坤
魏美玉
魏源妹
潘凱榮即潘建輝
魏美汝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魏玉菊、魏
美右為被告(原列魏吳阿冉為被告,因魏吳阿冉於起訴前之 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且為被繼承人,原告於109年2月14 日具狀更正其起訴之被告為魏玉菊、魏紹祿、魏美右,並更 正魏吳阿冉為被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嗣因魏紹 祿於起訴前之107年5月21日死亡,原告乃於109年4月15日當 庭撤回對魏紹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0頁),並聲明:1. 被告魏玉菊、魏美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魏美右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嗣因被繼承人魏吳阿冉之繼承人除魏玉菊、魏紹祿 、魏美右外,尚有魏振宇、魏炳坤、魏美玉、魏源妹、潘凱 榮即潘建輝(下稱潘凱榮)及魏美汝,原告乃於109年2月14 日追加魏振宇、魏炳坤、魏美玉、魏源妹、潘凱榮及魏美汝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被告協議分割魏吳阿冉之遺產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魏玉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26元及利息等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即魏玉菊之母魏吳阿冉業於100年2月9日 死亡,遺有系爭土地,魏玉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魏美右、魏源 妹就系爭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魏玉菊全然不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無異等同將魏玉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魏美右、魏源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魏玉菊 應繼分予魏美右、魏源妹之意思表示,且魏美右、魏源妹於 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系 爭土地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2.魏美右、魏源妹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02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魏吳阿冉於100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魏 玉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其餘被告合意,僅由魏美右、魏源妹就系爭土地單獨為繼承 登記,魏玉菊全然不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查系爭土地原為魏吳阿冉所有,魏吳阿冉於100年2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魏吳阿冉之配偶魏紹祿,被 告與魏紹祿於100年3月9日檢具其等於100年2月9日簽訂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魏吳阿冉之繼承系統表、魏吳阿冉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魏美右、魏源妹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上開資料,暨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111、1 21至125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與魏紹祿於100年2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須以該協議之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 適格。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將魏紹祿列為被告,因魏紹祿於 起訴前之107年5月21日已死亡,原告乃於109年4月15日當庭 撤回對魏紹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7、240頁),然被告抗 辯:因魏紹祿娶兩名太太,所生子女除被告外,尚有6名子 女,魏紹祿死亡後,繼承人均未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24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魏紹祿之子女除被 告外,尚有其與徐阿米(108年10月14日死亡)所生之魏文 銘、魏永釗、魏美桔、魏玉霞、魏玉鳳、魏秀英(下稱魏文 銘等6人),此有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函文 暨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1、273 、277、285、289、295、29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
同為魏紹祿繼承人之魏文銘等6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顯然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魏美右、魏源妹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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