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楊蓮香
被 告 張斯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