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643號
FYEV,109,豐小,64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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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巧鋼鋁工程



法定代理人 夏傑  


被   告 DINH XUAN HIEU(譯:丁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豐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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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