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718號
FYEV,108,豐簡,71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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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洪東村 
被   告 陳美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東村陳美足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 6.1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東村陳美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拆 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洪東村陳美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9年 1 月10日雅土測字第3700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水溝邊磚牆(A)、建物主體含突出物(B)及屋簷(C )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洪東材陳美足則為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並於其上建築房屋,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所共 有之建物主體、矮牆及屋簷等地上物,確有逾越地界而有占 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6.1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0.72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洪東 村、陳美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9 年1月10日雅土測字第3700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水溝邊磚牆(A)、建物主體含突出物(B)及屋簷 (C)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抗辯:
(一)系爭建物興建時,鄰地所有人足以知其是否越界卻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部分:
1、系爭建物係於69、70年間由林添丁林添進林福助、林 添發申請興建,依當時建築師所繪之系爭建物平面圖顯示 系爭建物並未越界,由此可證明建物起造人林添丁、林添 進、林福助林添發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且當時應該也曾會同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故原告之被繼 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清楚知悉其興建事實及概況,已 有可能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異 議,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已不得請求林添丁林添進、林福 助、林添發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2、再者,兩造土地之界址問題,早於68、71年間即有進行重 測複丈,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條之規定,地政機 關進行複丈時,勢必曾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 )到場,而依72年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已顯示有建物越界 之情形(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則原告前手早已 知悉或可得知悉建物越界之情形,但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應繼受前手知悉建物越界、長期不表示反對之法律效果, 且原告也長達12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而原告於84年 因繼承取得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而被告於95年底 、96年初向林添發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兩造即應 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洪東村、陳美 足拆除越界部分。
(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不高,對原告土地之整理利用影響不大



,且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整體安全性,被 告損失甚鉅,原告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1、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係 水溝邊磚牆11.91平方公尺、建物主體含突出物 6.15平方 公尺、屋簷滴水0.72平方公尺,共 18.78平方公尺,而原 告鄰地面積達1,171.0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僅佔 1.6﹪,比例甚微。
2、起造人林添丁林添進林福助林添發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而係林添發於72年申 請鑑界時,才知悉系爭建物可能有越界之事;且按理原告 之被繼承人當時也會被通知參與鑑界,但卻未對越界提出 爭執。而原告於84年繼承鄰地後,亦未向林添丁林添進林福助林添發提出越界爭執,在被告於95年底、96年 初購買系爭建物並遷入後,長達12年之期間,亦未提出任 何異議或爭執,則原告遲至108年7月才以存證信函要求拆 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慮。 3、再者,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尤其編號 B之建物主體含突 出物,屬於系爭建物承重牆壁及地基,乃房屋結構之重要 成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拆 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 價值顯然不利,然如此所需花費之金錢,與原告因行使權 利所得之利益,顯然不成比例(況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僅 6 分之1)。
4、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鉅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 原告行使權利,非僅拆屋還地一途,尚得請求被告以相當 價格購買或承租越界占用之土地,如受有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此亦乃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之條件)。本件被告建 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甚微(扣除已拆除編號 A部分,僅存 6.87平方公尺),但占用部分屬建物承重牆壁及地基,乃 房屋結構重要成分,拆除所致之損害甚鉅,但原告因此所 獲利亦甚微(面積僅佔0.59﹪,原告應有部分也僅6分之1 ),兩者顯然不成比例,且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 原告訴請拆除編號B、C部分,亦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編號 A所示水溝邊短磚牆部分,因磚牆之性質非屬建物, 被告已自行拆除,故有關編號 A部分已無占用鄰地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伯川蔡伯守張蔡秀李、吳 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所共有,被告越界占用 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編號 A所示面 積11.9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6.15平方公尺、編號 C 所示面積0.72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矮磚牆、建物主體及 屋簷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43至45、 99至103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 4日108年 雅土測字第1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7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至135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會同 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21頁)、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雅地二字第1090002167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 稽,被告洪東村陳美足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洪東材、陳 美足所共有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建物主體(含突出 物)、矮磚牆及屋簷等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洪東材陳美足自應就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既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所共有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前 開地上物越界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本於 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越界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2、至於,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 A所示水溝邊矮磚牆部分,業 已拆除,並將磚頭清除完畢,已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 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7、249頁)為證,惟經原 告前往現場檢視後,具狀表示: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水溝 邊矮磚牆部分,占用面積為 11.91平方公尺,被告雖有拆 除部分磚牆,然尚有部分磚牆及其下之水泥地基尚未拆除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為據, 本院觀諸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認為如附圖編號 A所示占 用部分,在被告拆除磚牆後,仍有少部分磚牆及地基存在 ,尚難認定就此占用部分已經拆除騰空,故原告就此部分 ,仍有請求之必要。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96條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東材陳美足固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9、70年間系爭地上物 興建時,已有可能認知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之情事,卻 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被告之前手林添發於72年申請鑑界時 ,依照規定亦會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參與鑑界,但原告之 被繼承人亦未提出爭執,且原告於84年繼承系爭土地後, 多年來亦未提出越界爭執,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1、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本件被告洪 東村陳美足所占用如附圖編號 B所示突出物之部分及編



號 C所示屋簷部分,並非原始所建房屋整體之一部份,應 係事後加建,若予拆除,並無礙於被告洪東村陳美足所 建房屋之整體,並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55至56、253 至 255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所有建物之 第一層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主 體含突出物之占用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換言之,扣除突 出物部分後,建物主體所占用部分之面積非大,且被告洪 東材陳美足雖主張占用部分屬建物承重牆壁及地基,係 房屋結構重要成分,拆除所致之損害甚鉅等情,卻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所稱系爭地 上物之拆除將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辯解。
2、而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 人名冊及申請使用執照面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之記載,僅能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林添丁林添進、林 福助、林添發等人於69年間申請起造,70年7月8日竣工之 情。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建築師所繪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 183頁)亦可知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並無預期 有越界建築之情,則被告洪東材陳美足主張於系爭建物 主張興建之時,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當 可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即屬無據。復以,觀諸被告提出之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2年10月 5日之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見本院卷第 185頁)可知,該次複丈係由被告洪東 材、陳美足之前手林添發所申請,地政機關於複丈測量前 縱有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場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鄰地所 有權人業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 情。是以,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 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其等之前手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之情,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所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洪東材陳美足將其越界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 使被告洪東材陳美足喪失就前開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 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洪東材陳美足為主要目的, 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有 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 A、B、C所 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東材陳美足應共同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1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面 積6.15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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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