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675號
FYEV,108,豐簡,675,2020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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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廖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瓊瑛 
被   告 劉德康 
被   告 劉慶豐 

被   告 劉阿粉 
被   告 陳劉秀綿
被   告 劉清輝 
被   告 劉亞萍(原名劉阿平)

被   告 劉雅麗(原名劉阿栗)

被   告 劉雪蘭 
被   告 劉素靜(兼劉巫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吉川(兼劉巫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吉祥(兼劉巫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素玉(兼劉巫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玥嫦 
被   告 劉昭平 
被   告 劉孟富(原名劉昭係)

被   告 劉玥娥 
被   告 楊秀絹 
被   告 劉世聰 
被   告 劉東男 
被   告 劉東華 
被   告 林玉子 
被   告 劉月如 
被   告 劉小芳 
被   告 劉文吉 
被   告 曾建益 
被   告 劉金山 
被   告 鄭張霞 
被   告 鄭月珍 
被   告 鄭月珠 
被   告 鄭月盡 
被   告 鄭益慶 
被   告 鄭益雄 
被   告 鄭許阿鳳
被   告 鄭益銘 
被   告 鄭益松 

被   告 鄭益忠 
被   告 鄭月嬌 
被   告 鄭月琴 
被   告 鄭月足 

被   告 鄭益祥 
被   告 鄭淑音 

被   告 鄭淑惠 
被   告 羅劉和妹
被   告 余劉靜妹
被   告 劉華傳 
被   告 劉淮傳 
被   告 鄭劉瑞琴
被   告 劉先傳 
被   告 劉瑞鳳 
被   告 劉瑞嬌(兼劉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明傳(兼劉張阿月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瑞勤 
被   告 劉瑞芬 
被   告 劉瑞圓 
被   告 劉瑞芳 
被   告 劉美意 
被   告 劉宜  
被   告 劉美川 
被   告 劉育玲 
被   告 劉黃玉 
被   告 劉宏傳 
被   告 劉霖傳 
被   告 劉釗傳 
被   告 劉雪宜 
被   告 陳劉玉貞
被   告 詹誌偉 
被   告 林詹茶妹
被   告 曾阿嬌 
被   告 詹志宏 
被   告 洪莉惟 
被   告 詹程翔 
法定代理人 洪莉惟 
被   告 詹棋淯 
法定代理人 洪莉惟 
被   告 詹豐全 
被   告 詹秀蘭 
被   告 林美延 
被   告 詹棨翔 
被   告 詹鎮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德康劉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清輝劉亞萍(原名劉阿平)劉雅麗(原名劉阿栗)劉雪蘭、劉素靜、劉吉川、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昭平劉孟富(原名劉昭係)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劉金山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86⑴所示面積26.71平方公尺及編號 386⑵所示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德康劉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清輝劉亞萍(原名劉阿平)劉雅麗(原名劉阿栗)劉雪蘭、劉素靜、劉吉川、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昭平劉孟富(原名劉昭係)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劉金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德康劉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清輝劉亞萍(原名劉阿平)劉雅麗(原名劉阿栗)



劉雪蘭、劉素靜、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昭平、劉孟 富(原名劉昭係)、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 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鄭張霞鄭月珍鄭月珠鄭月盡鄭益慶鄭益雄鄭許阿鳳鄭益銘鄭益松鄭益忠鄭月嬌鄭月琴鄭月足、鄭益 祥、鄭淑音鄭淑惠羅劉和妹余劉靜妹劉華傳、劉淮 傳、鄭劉瑞琴劉先傳劉瑞鳳、劉瑞嬌、劉明傳、劉瑞勤劉瑞芬劉瑞圓劉瑞芳劉美意劉宜劉美川、劉育 玲、劉黃玉劉宏傳劉霖傳劉釗傳劉雪宜陳劉玉貞詹誌偉林詹茶妹曾阿嬌詹志宏洪莉惟、詹程翔、 詹棋淯、詹豐全、詹秀蘭、林美延、詹棨翔、詹鎮徽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並於100年 5月13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原告於107 年 3月17日掃墓時,發現被告劉德康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 擅自將其先人葉錦仁及周阿冉公妣之墓重新修造擴建,增建 加高墓地陽溝及金爐。㈡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於107年4月10日辦理複丈測量後,發現遭前開墳墓違法占 用部分面積,被告劉德康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 收益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劉德康等人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者既為被繼承人葉錦仁之墳墓,而葉錦 仁於18年 5月12日死亡,該墳墓即由其長女鄭葉氏阿朝(25 年8月14日死亡)、二女劉葉來妹(原名葉來娘,20年7月15 日死亡)、三女葉氏阿甘(75年 1月10日)、長男葉聯財( 入贅劉順娘,更名為劉聯財)四人繼承,其等繼承持分均為 4分之1,四人陸續亡故後,分別由被告劉德康等人再轉繼承 。㈣被告劉德康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實際測量後之範圍為 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益雄鄭益慶鄭月盡鄭月珍鄭張霞抗辯:① 被告鄭益雄等人並不知先祖之墓坐落何處,從未祭拜,亦 不知情,被告鄭益雄等人否認繼承該公墓,遑論有參與修 築墓地侵占他人土地之情事,況且先祖之財產被告鄭益雄 等人均未繼承,何以有如原告所稱繼承該墓地?此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本件繼承權開始時間為18年 5月 12日,時間為日據時期,女子沒有繼承權,依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謂被告等係繼承鄭葉氏阿朝之遺產,惟依日 據時期法令,被繼承人鄭葉氏阿朝並無繼承權,被告等自 無繼承上開墓地之情事,被告鄭益雄等人當事人不適格。 ③況且,修建墓地侵占他人土地之情事,縱認屬實,則該 新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歸屬花錢修建墓地之人,而非所有 繼承之人,又被告鄭益雄等人否認有花錢修建墓地,且若 如依原告所述,就該舊有之墓地而言,被告鄭益雄等人有 占有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劉金山、詹秀蘭抗辯:①原告之請求違背善良風俗, 墳墓佔地才5坪,已經建成5、60年不曾擴建,只有修理過 ,該墓地是掃墓時才由子孫去整理。②被告劉金山主張系 爭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③由於墳墓已經佔據比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還長,因此國有財產局要出售系爭土 地給原告時,原告事先就已知道有墳墓之事,因此買賣價 格或是坪數都會扣除墳墓,是原告請求拆墳還地沒有理由 ,且係違反善良風俗之文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鄭淑音抗辯:被告鄭淑音不認識原告,其他被告亦不 相識,未曾有過繼承,未曾得利等語。
(四)被告劉吉川抗辯:被告劉吉川先祖之墓碑是20年、70年就 葬在該處,已經幾十年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是既成 之事實,照道理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原告要求拆墓還地, 違反善良風俗,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有,而葉錦仁、周阿冉之墳墓占用如附圖即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386⑴所示面 積26.71平方公尺及編號386⑵所示面積 17.24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見補字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 字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見補字卷第27頁)、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東土測字第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補字卷第29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補字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葉錦仁繼承系統表(見 補字卷第41至55頁)、葉錦仁繼承人名冊(見補字卷第57



至59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空間資訊網空照圖(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履勘現場及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 137至14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1753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 劉金山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墳墓之拆除,自以享有 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倘非處分權人,即無拆除之權能, 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又墳墓之處分權人應以何 人出資興建為準。觀之葉錦仁、周阿冉墓碑上記載「民國 壬戌冬修」、「陰男聯財葉公」、「媳婦順娘劉氏」、「 一大房子孫立」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衡諸 臺灣社會有安葬者之男性兒子出資造墳之傳統習慣,足見 該墳墓應係安葬者葉錦仁及周阿冉之長子葉聯財及配偶劉 順娘所建造。而原告主張該墳墓之建造者葉聯財及劉順娘 均已過世,被告劉德康劉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 清輝、劉亞萍(原名劉阿平)劉雅麗(原名劉阿栗)劉雪蘭、劉素靜、劉吉川、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 昭平、劉孟富(原名劉昭係)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劉金山等人為該房子孫,既為葉聯財及劉順娘之 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葉錦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41至55頁)、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 71至201頁)為證 ,被告劉金山、劉吉川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墳墓 為被告劉德康劉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清輝、劉 亞萍(原名劉阿平)、劉雅麗(原名劉阿栗)劉雪蘭、 劉素靜、劉吉川、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昭平、劉 孟富(原名劉昭係)、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劉金山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張霞鄭月珍鄭月珠鄭月盡鄭益慶鄭益雄鄭許阿鳳鄭益銘鄭益松鄭益忠鄭月嬌鄭月琴鄭月足鄭益祥鄭淑音鄭淑惠、羅 劉和妹、余劉靜妹劉華傳劉淮傳鄭劉瑞琴劉先傳劉瑞鳳、劉瑞嬌、劉明傳、劉瑞勤劉瑞芬劉瑞圓



劉瑞芳劉美意劉宜劉美川劉育玲劉黃玉、劉宏 傳、劉霖傳劉釗傳劉雪宜陳劉玉貞詹誌偉、林詹 茶妹、曾阿嬌詹志宏洪莉惟、詹程翔、詹棋淯、詹豐 全、詹秀蘭、林美延、詹棨翔、詹鎮徽等人亦未該墳墓之 繼承人,據以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是以,被告鄭益雄鄭益慶鄭月盡鄭月珍鄭張霞抗辯渠等並未繼承該墳墓等語,核屬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劉德康等 人之先祖墳墓,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386⑴、編號386 ⑵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德康等人 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又被告劉吉川、劉金山固抗辯其先祖之墳墓於日據時 期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時間為早,原告於購得前當已知情等語,然被告劉吉川、 劉金山僅以該先祖墳墓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 提出有自原告或其前手取得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吉川等人就該先祖墳墓業已取 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劉德康等人拆除其等先祖之墳墓及周 圍水泥等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劉吉川、劉金山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 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劉吉川、劉金山固辯稱:先祖之墳墓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數十年,原告請求拆墓還地,有違善良風俗云云。然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劉吉川、劉金山先祖之墳墓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就前開占用部 分行使其所有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劉吉川、劉金山等繼 承人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 被告劉吉川、劉金山等繼承人現實使用上之經濟利益,要 係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劉吉川、劉金山等人遭所有權人依 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劉 吉川、劉金山等人拆除墳墓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 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康、劉 慶豐、劉阿粉陳劉秀綿劉清輝、劉亞萍(原名劉阿平 )、劉雅麗(原名劉阿栗)劉雪蘭、劉素靜、劉吉川、 劉吉祥、劉素玉、劉玥嫦劉昭平、劉孟富(原名劉昭係 )、劉玥娥楊秀絹劉世聰劉東男劉東華林玉子劉月如劉小芳劉文吉曾建益劉金山等人應共同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6⑴所示面積26.71平方公尺及 編號386⑵所示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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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