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405號
FYEM,109,豐簡,40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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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坤甲」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被害人邱坤甲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 造邱坤甲之署名四枚,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 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 造署押之一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6月 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二 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 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 附表所示偽造「邱坤甲」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酒測黏貼單(酒測器儀器序號│偽造「邱坤甲」之署名│
│015008,單號555至558號) │4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邱俊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25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富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被查獲,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表示其為胞弟邱坤甲本人,



並於警員開立之酒測單上偽簽「邱坤甲」之署名 4枚,以此 方式偽造邱坤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邱坤甲與司法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核對照片與身分證字號不符 ,並經捺印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邱俊富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單 4紙及指 紋比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於酒測單偽造「邱坤甲」署押共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簽名為據,然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 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 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 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 以該罪名相繩。是被告縱於酒測單上偽造「邱坤甲」之簽名 ,衡諸前揭說明,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要件不 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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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