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401號
FYEM,109,豐簡,401,2020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鼎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鼎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睹,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敗壞社 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經營簽賭至今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採最有利於被告 解釋之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