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395號
FYEM,109,豐簡,39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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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 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 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既遂犯行,所 竊得之保溫箱、唐老鴨公仔業由被害人葉美娟領回,被告並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4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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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