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被 告 李育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翔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前樓梯間,見有蔡宣 慈所飼養脫離本人持有之寵物貓 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貓帶回其居所房間內飼養,予以侵占入己(所涉 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蔡宣慈委由許朱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宣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與被告同 住之謝明杰、趙淑娟(上 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林國恩、證人即同大樓 1樓住戶何銘宗、證人即蔡宣慈之 父蔡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光 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寵物登記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居所前樓梯間屬住在同大樓 5樓之 告訴人之管領力範圍,而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