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茂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並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