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蔡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蔡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僅具識別身分、提款或交易功能,並 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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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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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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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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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