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09年度,27號
FYEM,109,豐原簡,2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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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該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 彈 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1192號鑑定書 在卷為憑。是核被告吳鑫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3 年間某日起至 10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僅單純持 有,且子彈數量僅 4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 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非制式 子彈4顆,其中3顆子彈既為列管之彈藥,即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試射完畢之 子彈 1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吳鑫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楚明知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至103年間某日,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後,於108年 5月間 某日,將上開子彈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臥室之衣櫃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 下午8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經警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盧逸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1192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鑫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3顆 ,尚未經擊發者,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 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 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 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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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