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491號
FYEM,109,豐交簡,49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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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 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 ,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楊春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生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年 月24日 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陽明國小附近 某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騎乘無須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 0時41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396之2號旁,不慎摔倒而受傷 送醫治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清泉醫院楊春生 抽血檢測,於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0g%,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 特殊檢驗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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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