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當受相當影響,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參照),仍無視於法律禁止吸食毒品 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追撞被害人 李信望等人駕駛之車輛,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 安全,並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