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郭育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 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之臭豆腐店內,飲用 啤酒 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 ,途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福庄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間 抽菸,不合交通規定,而為警攔查後,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郭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