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忠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係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莊志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