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簡俊平
被 告 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路○○號210878號電桿旁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淑美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其車身受損,被告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9,135元(含工資費用6,855 元、零件費用22,280元),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 年5 月20日雲警螺交字第1090005720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酒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29,135元( 含工資費用6,855 元、零件費用22,280元 ),有查核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1 年1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9,30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55 元,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159元(計算式:6,855 元+ 9,304 元=16,1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被告酒駕違反規定,故就本件之過 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70% 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 %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爰減輕被告責任30%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11元 (計算式:16,159元×70% =11,311元,角不計入),為有 理由。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29,135元,然修復費用於11,311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11,3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311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388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80×0.369=8,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80-8,221=14,059第2年折舊值 14,059×0.369×(11/12)=4,7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59-4,755=9,30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