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孋真
被 告 徐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聲明:撤銷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民調字第008號 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調解書已經送到法院核定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發生於108年9月15日之車禍糾紛,於109年4 月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為109年度 民調字第008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調解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15至41頁),並有本院109年 度核字第418號卷內所附調解卷宗可參。經核調解卷宗可知 ,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之調解期 日,是由原告、被告親自到場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對造 人陳孋真對此車禍糾紛事件,願意賠償聲請人徐進發車輛維 修費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於109年4月10日前將所 有賠償金額直接匯入聲請人徐進發所指定之帳戶內,不另製 據。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應依 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按因錯誤、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 然於和解之情形,除有「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 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外,和解 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性質上亦屬於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有民 法第738條規定之適用。綜此,表意人(即調解當事人)成立 調解之意思表示,須有遭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條但 書所列錯誤之情形時,方得請求撤銷調解。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書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 條規定送本院核定,本院並於109年4月9日核定,惟縱使未 經本院核定,該調解書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三)依原告書狀所載聲請撤銷調解之原因略為:原告得賠償被告 車輛維修費二萬二千元不合理、被告分心沒在看路、被告酒 後駕車、被告行經高低有落差路段還快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有兩個版本、我當日提交調解答辯書及附件但 調解會沒收下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原因,均非民法第 738條但書各款情形,且原告亦無遭詐欺、脅迫而為同意調 解之意思表示情事,是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開得為撤銷調解之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難認有理。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