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16號
HLEV,109,花簡,216,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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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湘惠
被   告 許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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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