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定毅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更正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歐定毅與被告「陳○○」間就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9建號建物之贈 與行為等,惟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及住 所,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贈與登記資料,爰依首 揭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到院閱覽後,具狀 更正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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