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載明被告為蕭國生、蕭○○、蕭○○、蕭○○ 、蕭○○、蕭○○、蕭○○等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 告蕭國生、蕭○○、蕭○○、蕭○○、蕭○○、蕭○○、蕭 ○○等人就被繼承人蕭富茂所遺之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及同段678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為全部)之遺產,於109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2月 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蕭○○、 蕭○○、蕭○○、蕭○○、蕭○○、蕭○○應將蕭富茂所遺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2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 明被告蕭○○等6人之完整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 開規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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