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謝國葆
被 告 林健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潘弘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健達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6分駕駛車牌TBA-98 0 號小客車,沿花蓮市中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往北左轉富 安路,同時被告潘弘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 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林健達與被告潘弘哲發生事故後 ,再撞及沿中山路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AUB-8505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19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8萬 元。
3.汽車折價損失:130,000元。
4.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
5.交通費:21,000元
6.合計346,41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租車發票、 鑑定費收據、鑑價證明書、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
二、被告均答辯:交通費用部分是否具備必要性?如有則其租用 天數租用車輛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車輛維修費 用與估價單金額有落差且該維修部分應由富邦產險公司賠償 並取得代位權。鑑定費係為請求折價損失開立,請求於法無 據。折價損失部分,依民法得否請求容非無疑,縱然可以請 求,原告亦需證明減少之價額,並應扣除維修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 故卷資料及所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 等可稽,被告二人均就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過失致生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 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 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 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法 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 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 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 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 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三)茲就原告請求准駁如下:
1.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並未受傷或受到人格權之侵害 ,於法並無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汽車價價值減損:本件侵權行為 之客體為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亦即此車禍受損而喪失的功 能及市場價值之減損,前者可以透過維修方式加以修復,其 費用經估價為105,419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然此部分被 告抗辯已由車輛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依法部分之請求 權應移轉予保險人,原告已失其債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車輛因碰撞受損雖經維修可 回復其使用上之功能,但因受損程度致使修理後仍受到市場 價值之減損,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 結果,可認修復後與事故毀損前之價差約13萬元,此部分應 准許原告向被告求償。
3.汽車公會鑑定費用: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輛因侵權行為 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應不 得列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不能使用,而需要租用類 似車輛供其交通上使用,於合理修理期間即10日內應准原告 請求(15,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000元,及自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