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成凡
被 告 周進傳
被 告 吳文獻
被 告 吳文林
被 告 黎瑞隆
被 告 吳文棟
被 告 吳文樑
被 告 吳文琼
被 告 吳金雪
被 告 吳金珠
被 告 吳成典
被 告 吳惠宜
被 告 吳成宏
被 告 吳成俊
被 告 吳佩玲
被 告 吳鈞泰
被 告 吳成偉
被 告 吳惠芬
被 告 吳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准依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吳成凡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成凡、周進傳、吳文林、吳金雪、吳金珠、吳成典、 吳惠宜、吳成宏、吳成俊、吳佩玲、吳成偉、吳惠芬、吳惠 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吳成凡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109,096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8年度
司執字第20174號),對吳成凡有債權存在。吳成凡與其餘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吳成凡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卻怠於行使權利,吳成凡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成凡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吳成凡、吳文林、吳金雪、吳金珠、吳成典、吳惠宜、吳成 宏、吳成俊、吳佩玲、吳成偉、吳惠芬、吳惠莉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一)周進傳提出書狀稱:我年事已高 ,對於本案代位分割遺產爭議,我對於原告向吳成凡請求債 權並無特別意見,同意原告經由此訴訟,執行繼承土地分割 與拍賣變現作業,僅要求原告應將拍賣土地後所得現金,依 我繼承土地得分之等值現金交還給我。(二)吳文獻稱:請原 告窮盡追償吳成凡債務的動作,農業發展條例就農地分割最 小是0.25公頃。(三)黎瑞隆稱:我同意原告分割比例我的部 分是1/4。(四)吳文棟稱:原告可以找吳成凡,但是原告都 沒有去找,為了這一點小錢勞師動眾。(五)吳文樑稱:原告 應該直接找吳成凡。(六)吳文琼稱:那怎麼分割。(七)吳鈞 泰稱:原告債權金額不是很大,吳成凡的財務狀況應該有能 力償還,請原告找吳成凡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卷23至143、205至 211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花蓮縣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舊簿登記謄本、繼承登記資料等為憑(卷219至 564頁),經核閱前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裕 習所有,吳裕習去世後之繼承情形如下表,再參酌前開事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繼承系統表】
吳裕習─┬周進傳(代位繼承父吳昌連)1/8 ├吳文獻(代位繼承父吳昌連)1/8
├吳大妹──黎瑞隆1/4
│ ┌吳文林1/12┌吳成宏1/36
├吳昌呈─┼吳文森──┼吳成俊1/36
│ │ └吳佩玲1/36
│ │ ┌吳成偉1/36
│ └吳文彩──┼吳惠芬1/36
│ └吳惠莉1/36
│ ┌吳文瑞───吳鈞泰1/28
└吳昌麟─┤ ┌吳成凡1/84
├吳文雄──┼吳成典1/84
│ └吳惠宜1/84
├吳文棟1/28
├吳文樑1/28
├吳文琼1/28
├吳金雪1/28
└吳金珠1/28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 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
(三)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 既非不可終止,而吳成凡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 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 ,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 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 止,原告復代吳成凡之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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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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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成凡:1/84 │吳文琼:1/28 │吳佩玲: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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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進傳:1/8 │吳金雪:1/28 │吳鈞泰: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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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獻:1/8 │吳金珠:1/28 │吳成偉: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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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林:1/12 │吳成典:1/84 │吳惠芬: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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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瑞隆:1/4 │吳惠宜:1/84 │吳惠莉: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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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棟:1/28 │吳成宏: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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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樑:1/28 │吳成俊: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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