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兒俠
黎鍾翌
李怡萱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5005-M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後方之聯合診所停車場處(下稱系爭 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肇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恬吟 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ASJ-66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6元(含工資費 用4,500元、零件費2,106元、烤漆費用6,12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系爭停車場為私人土地,系爭B車輛並 無違規停車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出庭應訊時 ,已有當庭觀看大螢幕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並未錄到直接 擦撞的畫面,但被告在第二次倒車迴轉時確實有造成系爭B 車輛有些許的震動,也由於僅為輕微的碰撞,故被告並未察
覺。今已確認被告有因倒車不慎碰觸系爭B車輛,致其後保 險桿有所損壞,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該部分該負的責任及金額 。原告維修項目中的輪弧根本沒有損壞,而且直徑大約20公 分的烤漆議價後仍高達6,120元,還不含工資,此等漫天喊 價,獅子大開口之行為,被告也無法認同。被告有看過系爭 B車輛,僅後保險桿輕微擦撞,稍有傾斜,並不明顯,然而 原告卻加油添醋,浮報維修費,且拒回原廠維修。又車禍地 點該處為國泰聯合診所的私人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診所於 該停車場有規劃停車格及機車,並保留迴轉道空間,但因為 停車格有限,員工車輛太多,每日中午時間均堵塞在迴轉道 上,致使車輛迴轉有困難,進而衍生擦撞事故,原告在究責 之虞,是否應反思其不當停車才是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事發 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時間00:00:17 :畫面為系爭停車場。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車頭往南即花 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61巷方向,停於系爭停車場內。訴外人 江恬吟所有之系爭B車輛車頭往北方向停於系爭A車輛左後方 。⑵時間00:00:19:系爭A車輛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61 巷方向行駛。⑶時間00:00:23: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 市中華路4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⑷時間00:00:24:系 爭A車輛剎車停止。⑸時間00:00:26: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華路461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⑹時間00:00:29 :系爭A車輛持續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61巷由西往東方向 倒車,車身後半部駛入系爭停車場。⑺時間00:00:31:系 爭A車輛剎車停止,系爭B車輛車身晃動。⑻時間00:00:32 :系爭A車輛往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61巷方向行駛。⑼時間 00:00:34: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46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⑽時間00:00:38:系爭A車輛消失於畫面右 上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及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9年2月20日花市警交字第109000391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於系爭停車場處駕駛系爭A車輛要倒車 時,車身後方不慎撞擊原停於停車場內之系爭B車輛後方等 情。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輛於該處不當停車擋到迴轉道才是 發生車禍之主因等語,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擷取之照 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第131至134頁)內容觀之,系爭停車場內固有劃設停車 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系爭停車場內停滿車輛等情,但系爭 停車場既為私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B車輛縱未停 於系爭停車場劃設之停車格內,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且 被告既非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欲駕駛系爭A 車輛迴轉進入該他人土地,本應先注意該土地之當時使用狀 況,倘確實有車輛停於該處而無法通行或迴轉使用時,即不 應該再駕車進入,以避免發生車輛碰撞,至於系爭B車輛當 時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場或可否不按停車格停車等節,亦 為地主是否得對該車駕駛人(或車主)主張其他民刑事權利 ,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據上,本院認 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過失駕車所致,應堪予認定。再者 ,查系爭B車輛確實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擦撞損害,原告為 承保系爭B車輛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 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損之維修費用12,726元予維修原廠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又辯稱原告維修 項目中的輪弧根本沒有損壞,而且直徑大約20公分的烤漆議 價後仍高達6,120元,還不含工資,此等漫天喊價,獅子大 開口之行為,被告也無法認同等語。然依上開系爭B車輛之 維修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A車 輛碰撞系爭B車輛之過程及碰撞位置為系爭B車輛之車身後方 等,再核對原告所提出原廠出具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之項目及報價金額尚屬合理。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2,726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查 系爭B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106元,則系 爭B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5月31日 止,已使用1年8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00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4,500 元、烤漆費6,12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11,622元(計算式:1,002+4,500+6,120=11,62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1,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2,106×0.369=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6-777=1,329第1年8個月折舊值 1,329×8/12×0.369=327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1,329-327=1,002【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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