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芮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弦慧所有 、彭靖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73元(工資1,805元、零件1,973元、烤漆 6,2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當 時對方車輛,對方車輛是掀背式的銀色休旅車,且印象中沒 有發生碰撞。警方所製作事故現場圖不知依據為何,已經不 對,警方到場時沒有在場,當時把車停在停車格,證人不是 當事車輛駕駛,白色車不知哪裡叫來要詐領車體險,對方車 輛影響我行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109年2月6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資料可 佐。被告固以詞置辯,惟經證人彭靖惠到場具結證稱:伊當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人在車上 ,車子被從後面撞,伊下車並請對方駕駛下車,對方開車門
一腳採地上,並說先停車,然後就把車開走了,有拍對方車 輛相片提供警方(卷47頁),對方駕駛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 。依該證人親自見聞前述事實,又本件請求金額非鉅,且受 損車輛既已受領保險理賠,應無自陷偽證危險之必要,而認 其所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堪認屬實。另依分局檢附現場相片 所示,受損車輛停置道路白色邊線外,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 事證,且確有受損之情事;復被告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違 規迴轉離開現場(卷47頁),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0,073元(工資1,805元、 零件1,973元、烤漆6,295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 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3年12月出 廠(卷21頁),至損害發生時(即107年5月28日)止,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3年6月,修
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822元。至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 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 修復費用8,922元。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22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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