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241號
HLEV,109,花小,24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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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高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5,424元(工資15,194元、零件30,23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8年12月8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卷宗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45,424元(工資15,194元、零 件30,230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前開自小客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卷19頁),至 損害發生時(即107年12月1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11月,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25,612元。至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 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0,806元。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806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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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