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惠昀即曾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施俊吉,並經變更後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 6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依法准許。
二、原告主張: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已於 100 年10月24日將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債權以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前 述債權讓與一事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之規定『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於100 年12月16日公告於 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即被告 向原債權人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用,並於原債權人之特約廠商
消費。然被告及其連帶債務人即正卡申請人均違約不為清償 ,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
2.利息部分,自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期日109年4月8日之前5年 開始起息利息(即104年 4月8日),再扣除訴外人林聖富更 生償還款項後(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582元,已償還 41 期共計23,832元,本金62,065元,年利率百分之15之—日利 息為25.51元,23,832 元可抵充利息天數935日,故自106年 10月29日開始起算利息。
3.被告主張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債權人應於93 年 7月24日起即可行使,時效亦應自當時起算等,然本件約 定條款第15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 ,被告對此或有誤解,另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一項第 3款之 規定,持卡人須連續兩期所付款項未達原債權人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債權人方得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一項約定,縮短 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債務人於本件 消費後,除於93年7月僅繳一千元外,自93年8月30日至94年 6月23日間均依約還款,是債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依前開條 款之約定,並不能主張欠款到期並請求被告還款,而直至94 年8月23日後本件債權方得請求,是本件時效應自94年8月23 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當然仍未屆滿。如法院認本件債權 於93年 7月24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然該日之後,被告仍持 續收受原債權人所寄發之帳單,惟其對帳單內容非但未提出 異議,且有持續依約還款之情形,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二項 規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明 細無錯誤」可推知,債務人之還款,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 2款所述之「承認」,本件時效於被告每次還款時均應認 有中斷,時效應自其最後還款日之後,即自94年 6月23日起 計算,則本件時效應至109年6月23日時到期,本件起訴時請 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4.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訂 有明文。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自己刷卡消費之金額 ,並非請求履行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責任,則正卡持有人 是否履行更生方案,對本件自不生影響。被告於爭點整理狀 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並稱其為 更生之保證人,應於訴外人林聖富於全部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後始能對其請求等,唯查被告所引該判決所稱之保證人應屬 『履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非原始債務之保證人
,此觀司法院103年11月11日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號會 議所述之問題及各討論意見甚明,況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 自己刷卡消費之金額,並已扣除訴外人林聖富每期之更生還 款,訴外人林聖富進行更生程序,僅為依更生還款條件於償 還一定比例之金額後,即免除其於本件之連帶清償責任,與 本件依契約對被告請求其清償消費款並不影響,被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5.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62,065元,及自106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意旨本件連帶債 務人林聖富既已聲請更生獲准,且現仍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正卡與附 卡的申請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 正附卡為連帶債務人,既然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聲請更生, 依實務見解,在更生的債務人還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前,債權人不得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在林聖富尚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2.依原告所提原証一之消費明細表所示,本件消費款項之消費 日係「93年6月28日」、繳款截止日係「93年7月23日」,另 依原告所提原証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載明:「持卡 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 行。」,可知,本件債務原告之請求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 起(即93年7月24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迄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109年1月10日),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至明,至於,原告雖允許持卡人可僅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惟逾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則應繳納遲延利息,原告 既有收取持卡人未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可知,原告之請求權 自當期帳款繳款截止日後即可行使,而非自持卡人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各款事由、第22 條喪失期限利益時始 可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聖富於94年 6月23日還 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當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之時效起 算日應自94年 6月23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林聖富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
被告一併申請為附卡使用人,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被告於93年6月28日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為66896 元,迄今尚未清償,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林聖富因 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自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原告系爭債 權亦納為林聖富之連帶債務一併列入消債清理之申報債權, 林聖富已依更生方案履行至今,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6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證,以上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 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因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消 滅者,同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 受影響。雖未將與更生債務人同負相同清償範圍義務之連帶 債務人納入上開條文中,但鑑於更生之目的在減緩更生債務 人償債壓力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係屬更生債務人 「屬人性」之特別規定,上揭第73條第1 項所稱「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應僅限 於更生債務人本身,應不及於一併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原本 應負擔之清償義務,應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性質,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惟該更生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 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此部分因 更生履行而消滅更生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 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更生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 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債務消滅利益之弊 。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既屬連帶債務,而其中一債務人 已進入更生程序,且將系爭債權列入申報債權,於該程序尚 未完全履行前,固尚不生消滅系爭債權之效果,惟另一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更生方案履行完成後,可享更生債務人 應平均分擔之應分擔之部分將會消滅之期待利益,依上說明 ,此部分應不許原告先行向被告請求,而應待更生程序終止
結,視履行之結果,再視可否行使債權,以免擾亂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如何分擔,自應依法平均分擔義 務,亦即各自分擔二分之一。故而,系爭債權本金62,065元 之一半即31,033元已進入更生程序而未來可能消滅,應不許 原告目前向被告請求,至於另一半本金31,032元部分,則被 告無拒絕給付之依據,於此範圍應准原告請求。其餘部分, 應視林聖富更生程序終結時情況,再為主張。
(四)至於上開債務之信用卡消費日期固為93年6月28日,然信用 卡乃授予債務人可以負擔循環利息而延後清償之期限利益, 於期限利益因違約而喪失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本件信 用卡費繳款之違約日為94年7月24日,即債權人得請求清償 之日,故原告於109年2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使時效中斷,故上述本金債務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至於遲延利息,民法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38條分別 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固就全部債務皆負清償之責任,而債 權人得向任何一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之債務。但 於信用卡消費實務,附卡持有人未必會收到銀行帳單之通知 ,因此就其消費所生之債務,是否已由正卡持有人依約繳付 全部或最低還款額,常無充分之資訊。倘附卡持有人亦負擔 有連帶清償之給付義務,但債權人長期未向其主張或催收, 則此附卡之連帶債務人因不知尚有應清償之債務存在,其未 為清償之原因乃債權人未向其請求,此時債權銀行未向附卡 債務人提供適當及正確資訊之做法,即含有債權人遲延之性 質,且依誠實信用原則,應不許債權人因不通知及提供帳單 予附卡持有人,而使之矇蔽,進而藉行使遲延利息而擴張增 大其債權範圍,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對附卡持有人 行使不正當之利息請求。故本件原告除聲請支付命令外,未 提出之前有以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亦未提出 其如何使被告知悉尚有系爭信用卡債尚未清償之資訊告知方 式,自不許於其怠於通知而藉此豪取遠高於現今一般利率數 倍至十數倍之利息。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僅准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以較高之約定 利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03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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