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賴昭文
被 告 杜佩芸
杜佩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明坤
被 告 杜明輝
杜秋美
杜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杜金聰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前項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家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家新積欠原告新臺幣144,349元及利 息等,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杜 金聰所有,杜金聰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 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杜家新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 告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杜家新就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 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辯稱:被告均為杜金聰之子女即繼承人,目前所知杜金 聰所留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同意分割遺產。被告杜秋美另稱 其先前在事務所拋棄繼承。被告杜家新另稱沒有能力償還, 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沒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06號債權憑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準此, 原告為被告杜家新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 憑證,足見被告杜家新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杜家新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可分得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 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杜家新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 文。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 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而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遺 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職此之故:
⒈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告杜家新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 述,因被告均為杜金聰之子女即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既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及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遺產,自應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可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 權利範圍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以及系爭房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應繼份及利益等情,認以原物分割 方式,並按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杜家新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關 係而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由被告杜家新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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