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9年度,22號
HLEV,109,玉簡,2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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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2號
原   告 柯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宣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之母柯秀英因遭同居人毆打, 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委託原告為柯秀英辦理喪 事,原告為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但能提 出單據部分金額合計為130,050元。原告原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 殯葬費之遺屬補償,經該委員會當庭與兩造確認及同意後, 為方便給付,約定改由被告申請,待被告申請到殯葬費後, 再轉交給原告(聲請案號:系爭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 3號)。詎被告已自系爭委員會領得殯葬補助17萬元,迄今 均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7萬 元。又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柯秀英為姊妹,柯秀英與被告為母子,柯秀英 於107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已因柯秀英遭他人傷害致死原 因案件自系爭委員會領取犯罪被害人之遺屬補償金共27萬元 (含喪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扣除加害人已給 付之3萬元,合計為27萬元)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至75頁),及系爭 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號補償事件卷宗、109年度求償字 第1號求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其母柯秀英之 喪葬事件,原告已有支出柯秀英喪葬費用20多萬元,兩造已 約定被告應將自系爭委員會領得之上開17萬元殯葬費用補償 給付予原告,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系爭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經查,被告為柯秀英之子,亦為其繼 承人,原告並非柯秀英之繼承人,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支出 柯秀英之喪葬費用單據,足可推知被告應有委任原告處理柯 秀英之喪葬事宜,兩造間就此事件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又柯 秀英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柯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處理上開喪事之必要費用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用單據觀之,經核均應 屬處理柯秀英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惟金額合計僅130,050 元,並未達原告所述之支出20多萬元或本件請求之17萬元金 額。又原告另稱被告有同意將自系爭委員會領得之遺屬補償 金喪葬費用17萬元給付原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同意給付17萬元之金額予原 告。據上,原告既僅提出上開已支出柯秀英喪葬費用單據共 計130,050元,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金額13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柯秀英喪葬處理事件成立委任法律 關係,已如上述,兩造間即不可能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成立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節,亦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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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