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黎鍾翌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小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8381-B5 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謝仙琪 所有,由訴外人王美華駕駛,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5 7分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興鶴路3段北側,遭被告駕駛車牌000- DBH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車頭,而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上項 承保車輛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等 規定,就其已理賠給付之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660 元(即工資4,550元、烤漆8,160元及零件25,950元),向被 告請求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車 損而支出維修費38,6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 卷之現場圖、照片及筆錄等及行車執照、保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可稽,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惟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1年3月14日最初領 照使用,至108年5月17日事故發生時,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 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95元,與工資4,550元、烤漆8,160元,合計金額 為15,305元。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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