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何宏建
被 告 林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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