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楊鎮愷
被 告 潘仁學
被 告 葛小龍即潘小龍
被 告 潘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天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標的: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仁學、葛小龍即潘小龍、潘仁義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仁學、葛小龍、潘仁義為被繼承人潘天國之繼承人, 潘天國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原 告為被告潘仁學之債權人,有新臺幣(下同)本金160,493 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88計算利 息之債權,業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81 1號)。被告就其繼承之財產,遲未請求遺產分割,原告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依法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債
權。被告潘仁學所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中系爭花蓮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被告潘仁學所繼承之 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 及第242條之規定,代為被告潘仁學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潘天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被告潘仁學按應繼分比例所 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潘仁學受領。(三)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天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被代位人即被告潘仁學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台 幣160,493元,暨自民國 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四)提出本院107年5月14日花院嶽107司執明4811字第107051428 號債權憑證、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土地謄 本、本院花院嶽108司執明字第637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潘仁學、葛小龍即潘小龍、潘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 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 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二)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 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被告潘仁學為原告之債務 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 告潘仁學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本件 原告主張其債權未能受償,而請求代位債務人分割遺產,其 分割方案自應以合於其債權金額限度之方式為之,不應過度 。原告請求將糸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被告雖未表 示意見,惟上開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市價顯較原告債權金額高 出甚多,若採變價分割,將有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茲 審酌被告潘仁學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原告及被告雙方而言,均較有 利且符合公平,應准原告請求代位就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准裁判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分割後,原告應另行採行強制執行程序就其 債務人分別共有部分予查封拍賣,自無從以本件判決命由原 告代位受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至於附表二所示遺產,為自小客車,自繼承開始至今已逾折 舊年限,應無財產價值,而無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必要, 此部分分割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仁學積欠之債權所生,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三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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