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賴傳龍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正義宮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三和
訴訟代理人 陳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廟公,受被告之 指示提供勞務服務,負責環境安全維護及民眾疑難排除等工 作,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5點起至晚間8點前後,但被告每月 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 未投保就業保險,更於108年8月中單方面告知原告自同年8 月底之後不用上班。原告對被告此一作法不服已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只願給付原告紅包6,000元致 調解不成立。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兩造於107年4月 至108年8月間存在僱傭關係,有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僱用原告提供勞務,但於原 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法定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且於108 年8月間無勞基法第11、12條之事由即片面違法解僱原告, 顯然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明確向被 告表示要求給付資遣費用,應可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告,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
(二)原告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為 以下請求:
1.依勞動部公告107年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個月 僅支付薪資1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127,800元。 2.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 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5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1又5/12個月 工資之半數之資遣費16,363元。
3.原告任職被告處1年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有10日之特別休假,今因被告違法未給付足額薪資及違法解 僱致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10日之特 別休假工資7,700元。
4.被告本應自到職日107年4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從未提撥 款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應再提撥22,96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提撥22,9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代表人於107年初經他人介紹,稱「原告對神明信仰甚 為虔誠,年紀已七十四有餘,天天並無其他事情幹,願意至 被告宮廟幫忙」,被告宮廟雖有其他信眾幫忙許多廟中事務 ,然因信眾平日均有其他工作需忙,因此前來被告宮廟幫忙 的時間並不確定,因而有時信眾前來被告宮廟時,廟門有時 尚未開啟,有時又已關閉,造成多所不便,原告年紀與被告 代表人相仿,且信仰虔誠又願意幫忙,因此被告代表人便將 被告宮廟平日開、閉廟門及向神明敬早茶、掃地等事務委以 原告幫忙,又恐其早上、晚上出入不便,於廟中整理出一房 間並備水電等生活所需,於其不便時能住於廟中方便開閉廟 門。因委予原告之事是平日開閉廟門等事務,且原告並無其 他工作,但仍有生活上之所需,因此由被告宮廟提供原告每 月15,000元之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之資,原告亦同意被告 代表人以上所提之方案,因此原告始於107年4月份開始至被 告宮廟志願協助幫忙。兩造間確是以神明信仰為中心,雙方 互相協助志願幫忙的關係,並非以僱主與勞工間以勞動力提 供為中心而訂定主從關係明確的勞動契約關係。因此被告宮 廟並無設有簽到、打卡等裝置,也沒有主從的管轄,也沒有 獎懲規定,更無工時之訂定,所給予原告的15,000元亦名為 扶助金,彼此間並無組織之從屬、經濟之從屬等勞動契約上 的關係。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勞僱關係,原告所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間「訂定將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 勞基法」,然此應僅限於受傳教機構聘僱之「一般行政人員 」,自願性質之人員並不包括在內。兩造間是以信仰為中心 的神明與信徒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僱傭關係而訂定勞動契約 ,被告宮廟成立後為購地、建廟(至今尚未建蓋完成)負債甚
多,尚賴信眾多所幫忙,平時有許多信眾奉獻時間、精力從 事被告宮廟的其他祭拜、社會服務等工作以推廣信仰,均未 領分毫津貼、車費、誤餐費,甚至捐錢出力者甚多,僅不過 因是委予原告幫忙特定的事務,且因原告個人經濟上的因素 所以給予些許津貼,因此才被告宮廟領取扶助金者僅原告一 人,絕非像其他財團法人經費充裕,甚至發展多項事業聘用 許多人員以從事各項工作,因此被告宮廟給予原告之扶助金 ,並非是給予原告相當於勞動力之對價。原告是33年2月15 日生,至被告宮廟幫忙時為107年4月間,年已七十四歲餘, 早已逾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的年齡,因此有無勞基法 適用尚有疑義,因此縱使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兩造間 之工資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並無最低工資之適用,且兩 造間亦無資遣費、特休假之約定及退休金提撥之約定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在被告宮廟擔任廟公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屬實。至於兩造間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判斷如 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 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則 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受委任人主要目的係處理受託事務 ,勞務之給付僅為完成事務之手段,並無繼續性與從屬性可 言,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二)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 勞動契約,應以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 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參照)。
(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江白川證稱:(問:你在做什麼工作?)我沒有什麼工作 。(問:你經常去正義宮嗎?大約幾天去一次?)不一定,有 時候他叫我去看廟我就去。(問:誰叫你去看廟?)就是廟公 ,我不會說他的名字。(問:你去正義宮都做什麼?)去那邊 幫他看廟,就是看有人來就講一講。(問:正義宮奉祀的主 神為何?)海岸帝君。(問:正義宮有宮主嗎?宮主是誰?) 我不知道。(問:正義宮由誰管理?是宮主還是董事長?)董 事長。(問:你知道賴傳龍曾經在正義宮擔任廟公嗎?)我不 清楚他的名字。我就是知道有人在做廟公。(問:做廟公的 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是誰,就是在廟認識而已。(問:廟 裡面的廟公做哪些工作,你知道嗎?)什麼都要做。打掃啦 、幫忙啦。(問:會不會有你去正義宮可是廟公不在的情況 ?)沒有常常這樣。(問:如果廟公不在怎麼辦?)由我們在 那邊看一看。(問:如果廟公不在,董事長會生氣嗎?)這我 不知道,沒有看到董事長。(問:廟公如果不在他會叫你去 幫他顧一下?)對。(問:是廟公叫你去的?)對。(卷87至90 頁)。
2.證人許秀霖證稱:我跟原告沒有關係,我以前在正義宮當義 工。(問:你認識賴傳龍嗎?)以前不認識,在廟裡才認識。 (問:你在做什麼工作?)沒有,我退休了。(問:你經常去 正義宮嗎?大約幾天去一次?)經常去,每天都有去正義宮 ,有時候兩次,有時候三次,有空就去。(問:你去正義宮 做什麼?)給神明擦灰塵,地沒有掃我就幫忙掃,有客人來 就招呼他喝一點茶,是義務的。(問:正義宮奉祀的主神為 何?)關聖帝君。(問:正義宮有宮主嗎?宮主是誰?)有, 現在是董事長。(問:正義宮由誰管理?)就是董事會。(問
:你知道賴傳龍曾經在正義宮擔任廟公嗎?)我們都是義務 的,我們在講他也是半義務的,有住在那裡,廟裡有貼他一 點薪水、吃飯的點心。(問:賴傳龍從什麼時候起到什麼時 候止在正義宮擔任廟公?)日子我沒有記起來,我每天在那 裡也沒有記那個。(問:賴傳龍擔任廟公在做什麼事務?)他 一樣掃掃地,整理神明的灰塵,人家來招呼人家,不要給小 偷偷拿去。(問:董事長有沒有規定賴傳龍幾點要來、幾點 才能走?)沒有,他是自由的。他如果要出去就寫一個條子 掛在那裡說他有事情外出了,貼在玻璃門那裡。(問:他外 出以後,他的事情誰來做?)我們做義務的去做,他有事情 我們就幫忙做。(問:董事長有規定賴傳龍每天一定要做什 麼事務嗎?)沒有,開門、關門而已。(問:賴傳龍在正義宮 上下班有打卡嗎?)沒有,是自由的。(問:賴傳龍白天可以 自己外出去做自己的事嗎?)對啊,他出去就貼電話號碼在 玻璃門上說他外出了,就這樣而已。(問:如果賴傳龍外出 辦自己的事,正義宮董事長會不高興或對賴傳龍處分或扣錢 嗎?)沒有,這個沒有。(問:賴傳龍可以自己決定不來正義 宮嗎?)他可以啊,他自由的。(問:如果賴傳龍不來,董事 長會不高興或對賴傳龍處分或扣錢嗎?)沒有,沒有。他沒 有來就是我們代理去做而已。我們義工來代理。(問:正義 宮現在還在興建新廟宇嗎?)對啊。(問:工程蓋到幾樓了? )一樓差不多完成了。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再蓋,沒有錢了, 錢都是人家捐獻的。(問:正義宮香火鼎盛很多香油錢嗎?) 以前比較多,現在經濟不好,很少了。所以沒有辦法再興建 上去。(問:正義宮是每天幾點開門、關門?)是自由的,看 他早上幾點起來就開門,晚上也自由的,有時候六點關,有 時候七點多關,有時候早一點,有時候晚一點,沒有限制他 時間。(問:正義宮過年過節會開嗎?)會,會開,就是每天 開。(問:只要正義宮有開,就是廟公開關門?)有時候他有 事情出去一天兩天,就是我們義務的去開。(卷91至94頁)。 3.證人林龍基證稱:我跟賴傳龍沒有關係,我在正義宮做義工 。(問:你認識賴傳龍嗎?)認識,沒有關係。(問:你在做 什麼工作?)大理石,加工業,我是老闆的哥哥。(問:你經 常去正義宮嗎?大約幾天去一次?)對,差不多一天去兩次 、三次都有,以廟為家。(問:你去正義宮做什麼?)有時候 看看,看東西怎麼樣看一看,看有沒有陌生人進去。(問: 正義宮奉祀的主神為何?)關聖帝君。(問:正義宮有宮主嗎 ?宮主是誰?)我不知道。(問:正義宮由誰管理?是宮主還 是董事長?)董事長管理。(問:你知道賴傳龍曾經在正義宮 擔任廟公嗎?)知道啊。(問:賴傳龍從什麼時候起到什麼時
候止在正義宮擔任廟公?)我知道,從4月1日到下一年的8月 30日,一年多。(問:賴傳龍擔任廟公在做什麼事務?)有時 整理廟的東西,有時在顧人家來拜拜。(問:董事長有沒有 規定賴傳龍幾點要來、幾點才能走?)那個時候當初不知道 誰叫他來,廟方有跟他講,來這邊上班住那邊,有時候開廟 門,有時候關廟門。沒有規定他幾點來幾點走,因為他住那 邊。(問:董事長有規定賴傳龍每天一定要做什麼事務嗎?) 他來應徵的時候就有講一次就好,有時候重要的事情有交代 他。(問:賴傳龍在正義宮上下班要打卡嗎?)沒有。(問: 賴傳龍白天可以自己外出去做自己的事嗎?)有時候他有出 去。(問:如果賴傳龍外出辦自己的事,董事長會不高興或 對賴傳龍處分或扣錢嗎?)沒有,沒有。(問:賴傳龍可以自 己決定不來正義宮嗎?)不行。(問:他有曾經沒有來正義宮 開門、關門嗎?)他住在那邊,他請假怎麼樣跟我講,我們 會處理。(問:如果賴傳龍請假,董事長會不高興或對賴傳 龍處分或扣錢嗎?)不會,不會。(問:如果賴傳龍外出或請 假,賴傳龍負責的事情誰來做?)有時候他交代我,我就做 。(問:正義宮現在還在興建新廟宇嗎?)對。(問:工程蓋 到幾樓了?)一樓。(問:你知道興建新廟宇的錢如何募集的 嗎?)這我不知道,我去沒有多久,我不知道。(問:你去正 義宮這樣去多久了?)差不多兩年。(問:你說你去正義宮差 不多兩年,現在是109年4月1日所以你大概是從107年開始去 正義宮的,對不對?)對。我去正義宮沒有多久,賴傳龍才 開始擔任廟公。(問:你去正義宮幫忙你有領錢嗎?)沒有。 (問:賴傳龍去正義宮幫忙有領錢嗎?)有。(問:他做的事 情比你多嗎?)多。(問:多了些什麼?)他是廟公,他整體 要做,我是來協助的。(卷95至100頁)。(四)從上述證人證詞,就本件關於從屬性之判斷如下:原告擔任 被告宮廟之廟公,雖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提供 原告住宿,然原告之工作為開閉廟門、打掃清潔、招呼參拜 民眾,而開閉廟門的時間由原告決定(證人許秀霖,卷93頁) ,上下班沒有打卡,是自由的,白天可以自行外出,白天自 由外出不必向管理宮廟之董事長報告,董事會也不會懲處或 扣錢(證人許秀霖、林龍基,卷93、97頁),如果原告不來, 董事長不會懲處或扣錢,原告的工作由義工來做(證人許秀 霖,卷93頁),證人江白川、許秀霖、林龍基都是被告宮廟 的義工。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請假事宜 並未有何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方法及內容自由決定,原告每 月支領之款項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多寡無關,不會因其工作或 請假情形而有不同,兩造間並未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且原告雖擔任廟公,但其工作內容隨時可由義工為 之,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內與同僚為分工合作,故也不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擔任被告宮廟廟公期間,兩造間並非 屬於勞動契約性質,而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為義務幫忙,被告將開閉廟門、敬神明早茶 、打掃的工作委任原告為之,並給予扶助金每月15,000元, 應為可採。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109年2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辯 ,而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前任的董事長學識有 限,所以不知道有勞基法適用的問題,還是有誠意跟原告和 解,只是和解的金額未能談攏。本件因為法律的變更,應該 有勞基法的適用,所以被告才有想要跟原告談和解,只是金 額談不攏。被告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處理過勞保,所以不知 如何陳述」(卷123、124頁),其內容顯然是對兩造協商和解 過程及未能達成和解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 旨,被告前開就兩造協商過程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且審酌被告歷次所提之書狀及答辯內容,均否認原告的 請求,認無勞基法之適用,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 定,綜合各項情形,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自 認之效力。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既如前述 ,則被告於108年8月間終止委任契約,自屬有據。本件並無 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請 求,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