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1號
KSYV,109,家財訴,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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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於105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 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均分」。而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9月12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 ;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暨其上同段第3226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52, 100元,扣除消極財產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1,742,673元,及被告自父母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80,000元,其剩餘財產為5,0 29,72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29,427元,伊得請求 分配差額之半數2,514,863元。又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 、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予伊,則被告應再給付伊2 ,114,863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於99年12月17日,由伊之母親即訴外 人黃秀梅向訴外人薛勝興以5,280,000元之價格購得,並於 100年1月10日登記於伊名下,其中簽約款620,000元是以伊 之父親湯偉雄所開設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完稅款則



於100年1月5日,由伊之母親匯款660,000元支付,則系爭房 地應屬於伊自伊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又兩造以400,000元達成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嗣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 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向伊訴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7日結婚,於105年9月12日(基準日)協議離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均分」。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暨其上同段第3226建號建物,系 爭房地價值8,052,100元,貸款餘額為1,742,673元。 ㈣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 予原告,有高雄西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在卷可稽, 此二筆款項是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母親即黃秀梅與賣方簽約,總價 金5,280,000元,簽約款620,000元是以被告父親湯偉雄所經 營之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給付,完稅 款則於100年1月5日由黃秀梅匯款660,000元以為支付,被告 於100年1月10日持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 000,000元、100年12月22日再貸款2,200,000元。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有以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協議?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如否,購屋資金中之1,280,000元,是否為被告父母所 贈與而應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14,863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有以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有以 其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父親湯偉雄到庭證稱:「(問 :原告有和你說過他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只要40萬元,其他 都不主張?)沒有。這是我們要還他的,兩造沒有這樣的 協議,之前原告都沒有和我們談過這件事情,直到這件訴 訟我才知道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可見證人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協議或系爭協議事宜。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辯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如否,購屋資金中之1,280,000元,是否為被告父母所 贈與而應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⒈查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乙節,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而原 告主張:兩造於99年底共同決定欲以總價5,280,000元購 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之父母表示幫忙出資頭期款1,280,00 0元,但後續銀行貸款部分,則全部要由伊負責,且必須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同意照此方式辦理,而 因伊一來大部分時間都在軍中服役,二來又不熟悉買賣不 動產交易流程,故就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相關事宜,均 委由被告父母處理,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母 親與薛勝興簽立、並支付頭期款1,280,000元後,將系爭 房地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後續房貸部分,則由伊支付 ,足見系爭房非屬被告自其母親處所無償取得之財產,而 應屬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等情,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地為伊自伊母親黃秀梅處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 被告母親黃秀梅與賣方簽約,總價金5,280,000元,簽約 款620,000元是以被告父親湯偉雄所經營之純宏企業有限 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給付,完稅款則於100年1月 5日由黃秀梅匯款660,000元以為支付,被告於100年1月10 日持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再貸款2,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父母支付頭期款1,280,00 0元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並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4,000,000元, 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再 據證人湯偉雄證陳:「(問:青海路房屋是你和你太太購 買送給被告?全部金額都是你們出資?)我們出頭期款12 8萬元,其他分30年期,每月貸款我們要求兩造自己付,



但是因為原告在我那邊上班,我知道原告薪資上有困難, 因為面子問題沒有明講,所以我有每月支付多1萬元薪資 給原告讓他支付貸款,雖然是以薪資的名義多給原告1萬 元,但是用意是要讓他來付貸款,所以我認為房屋貸款後 續也算是我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足見 被告之父母僅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80,000元,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4,000,000元係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支付,後續之房貸再陸續由原告以薪資支付,準此, 被告之母親黃秀梅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將系爭 房地無償給與原告,是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買 賣取得,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黃秀梅所贈與云云,亦不足 採。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中有1, 280,000元,為被告父母所贈與,是為無償取得,故應在 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14,863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於基準日,名下 有系爭房地,價值8,052,100元,貸款餘額為1,742,673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其 中1,280,000元頭期款為被告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是系爭 房地之價值應扣除被告父母無償贈與之1,280,000元。另則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扣除上開無償取得之1,280,000元及抵 押債務1,742,673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029,427元(計算 式:8,052,100-1,280,000-1,742,673=5,029,427)。故 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29,427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差 額之半數2,514,863元。惟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 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合計400,000予原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14,863元(計算式:2,5 14,863-400,000=2,114,86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1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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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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