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9號
KSYV,109,家聲,2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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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逸嫻 

相 對 人 蔡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武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謝東伯於本院一○八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對相對人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31號事 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疑似植物人,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介安置於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茲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而相對人雖有配偶 、其他子女,然其等均亦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聲請,難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事件卷宗 、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核閱無誤;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詢,據覆以:相對人因心智功能退化,無法處理家 庭事務,同意由該局仁武社福中心社工員謝東伯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16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93310580 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件非訟 程序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又本院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 ,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局同意為相對人指派仁武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謝東伯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局上開函 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乙○ ○○○員為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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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