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4號
KSYV,109,家繼訴,5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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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炳廷 

      陳滋松 


      陳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內記載,分歸兩造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為原告丙○○、被告甲○○、丁○○ 、乙○○等人之母,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 ;而其所遺之遺產,詳如本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計有土地2筆、房屋2筆、 存款10筆、投資3筆,總計1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220,762元,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等共計四人 ,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既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 公同共有,且本件復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於此主張遺產分割,本件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所載遺產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內容一致 ,主張依該附表一之分割方式;而原告亦未保管持有該免稅 證明書內所載之股份。至被告甲○○所提另案請求之法律關 係,實為遺贈,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9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 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丙○○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



輔助人時,對於帳冊沒有交代清楚,更曾取走兩造母親即本 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200,000 元,故本件似有若干遺產該列出而未列出,且伊曾為兩造父 母之奉養支出金錢,然扶養孝順父母是天經地義的事;另關 於本件八德二路之房地,原告、被告丁○○與陳志芬三人均 曾有簽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本件同意以原告主張進行分割;兩造父親 生前確實說過該八德二路之不動產要給被告甲○○,然此僅 係口頭陳述,且伊等所簽署之文件,亦並非法律上之拋棄繼 承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答辯意旨同被告丁○○所述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 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 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前於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本 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戶 籍謄本暨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 )、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 19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51頁)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丁○○、乙○○二人 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到庭不爭執(見本院歷次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 報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至被告甲○○雖指稱原告擔任輔助人時對帳冊 、財產交代不清,似有疑似侵占等語,惟均僅空言表述,迄 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足採;況該等指陳縱令屬實 ,經核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另關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房地,原告、被告丁○○與乙○○ 等三人固曾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0年5月20日,簽署預先拋 棄繼承之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此等方式並不 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 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上開等之事實,自應堪憑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內 容項目屬不動產即土地、動產即存款與股票等,核其性質或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爰認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等 項下所示屬不動產性質之遺產,按其等之特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就本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4等項下所載屬存款之部分,本院認按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 ,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 另就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等項所示投資之部分, 本院審酌其屬公開發行之股份,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 且價值亦非屬甚鉅,故認以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 各自取得其價金,方為妥適。綜上,爰分配如本判決書附表 一各該項下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準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自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
│編號│性質│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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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0159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 │應繼分比例登記分│
│ │ │尺,權利範圍1/5) │別共有。 │
├──┼──┼───────────────┼────────┤
│ 02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0000-0000地 │同上 │
│ │ │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1/5) │ │
├──┼──┼───────────────┼────────┤
│ 03 │建物│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00000-000建 │同上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苓雅二路81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1/5) │ │
├──┼──┼───────────────┼────────┤
│ 04 │建物│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01153 │同上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0號 │ │
│ │ │(權利範圍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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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款帳號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0000000000000號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 │ │新臺幣1,308,790元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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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存款│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32,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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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存款│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223元 │ │
├──┼──┼───────────────┼────────┤
│ 08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新臺幣6,046,283元 │ │
├──┼──┼───────────────┼────────┤
│ 09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395元 │ │
├──┼──┼───────────────┼────────┤
│ 10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787元 │ │
├──┼──┼───────────────┼────────┤
│ 11 │存款│郵政儲金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 │同上 │
│ │ │0000000號 新臺幣521,9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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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同上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新臺幣2,9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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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58,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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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存款│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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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投資│中國人造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2047股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
│ │ │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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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上 │




│ │ │24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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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投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上 │
│ │ │113股 │ │
├──┴──┴───────────────┴────────┤ │* 以上所列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含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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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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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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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1/4 │
├──┼───┼─────┤
│ 3 │丁○○│ 1/4 │
├──┼───┼─────┤
│ 4 │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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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