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5號
KSYV,109,家繼簡,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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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列強 


      陳列弼 


被   告 謝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甘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係被繼承人陳甘堂與訴外人 周桂蘭所生之子,嗣被繼承人陳甘堂與訴外人周桂蘭離婚之 後,於民國83年3月31日與大陸地區居民即被告丙○○結婚 ,被告嗣並取得臺灣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病危時,曾表示 要將國軍同袍儲蓄會新台幣(下同)30萬元領出來支付往後 之喪葬費用,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領出來。而被 繼承人之退休軍人月退俸每個月3萬多元,都是被告領走。 直至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7日死亡後,被告不出面配合辦理 遺產事宜,而被告現人又不知在何處,導致無法提領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甲○○、乙○○即原告及配偶丙○○即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民國國 軍同袍儲蓄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 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為 8,535元,然現存餘額為7,742元,有大寮中興郵局109年3 月30日回函檢附被繼承人陳甘堂之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2 月21日止結存金額7,742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而遺產分割應就現存之遺產為之,已不存在之遺產,自無 從分割,是本件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寮中興郵局現 存存款7,742元及其利息予以分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為32,998元,然因後有利息存入 ,現存餘額為35,150元,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9年3月23 日鳳山營密字第1095000528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陳甘堂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年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為35,150 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本件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現存存款35,150元及其利息予以 分割,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甘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存 款,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 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陳甘堂之子女及配偶即兩 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 開遺產為存款現金,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公平,故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甘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 │標的(金額) │分割方法 │
│ │項目 │(新臺幣) │ │
├──┼───┼────────┼───────┤
│1 │存款 │國軍同袍儲蓄會(│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帳號:00000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
│ │ │420)之存款300, │配。 │
│ │ │000元及其利息 │ │
│ │ │ │ │
├──┼───┼────────┼───────┤
│2 │存款 │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同上。 │
│ │ │(帳號:0000000 │ │
│ │ │)之存款7,742元 │ │
│ │ │及其利息 │ │
│ │ │ │ │
│ │ │ │ │
├──┼───┼────────┼───────┤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同上。 │
│ │ │帳戶(帳號:0250│ │
│ │ │00000000)之存款│ │
│ │ │35,150元及其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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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陳甘堂 │ 甲○○ │ 3分之1 │
│ ├────┼──────┤
│ │ 乙○○ │ 3分之1 │
│ ├────┼──────┤
│ │ 丙○○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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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