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 家補字第668號),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因無力支出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 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