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05號
KSYV,109,家救,205,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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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鄭惠芳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相 對 人 蔡金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 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 補字第612號),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 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認聲 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及其所檢具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與審查表各1份等為證,以為釋明;且前開審查表上,亦載 明以: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15,700元,收 入上限58,947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 等意旨無訛。故經核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橋頭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其卷 內所檢附相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則參 照前揭等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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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