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全字,109年度,12號
KSYV,109,家全,1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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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OOO之繼承人,OOO以遺 囑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分配予相 對人,相對人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 登記,因認該遺贈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乃於民國 108 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遺贈登記(下稱塗銷遺贈登記 事件),該案現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09 年度 家繼簡字第12號),聲請人復於109 年5 月15日另追加起訴 確認OOO之遺囑無效。因聲請人長期居住於坐落前開土地 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前半段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 14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拆除電錶,致長 年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聲請人無電可用,僅能暫時住在土地公 廟,待夜間天涼才能返家,相對人前開行為對聲請人居住權 利造成嚴重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 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同意本件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由聲請人申請復電,並於訴訟終結前 ,不得再執行斷電。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若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即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有必要之情事,既為假 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倘不能釋明該情事之存在,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OOO之繼承人,因OOO遺囑 就不動產之分配涉訟等情,業經其本院職權調閱塗銷遺贈 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聲請人所號陳其原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亦經其提出台電公司109年4月繳費通知單 及高雄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年5月稅額繳款書為證,並有 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三)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 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 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 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 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查聲請人於塗銷遺贈登記事件係起 訴主張相對人按遺囑所為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且其所持 遺囑係無效,應塗銷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一 節,乃對於系爭房地之及遺囑效力存有爭執;至聲請人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相對人應同意由聲請人向台 電公司申請復電,並於塗銷遺贈登記事件終結前不得再執 行斷電,此聲請事項則為系爭房屋用電狀態之問題,與本 案訴訟之遺囑是否有效、繼承登記應否塗銷要屬二事。況 縱經本院判決結果聲請人全部或一部勝訴,即認確有侵害 特留分、遺囑無效或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事,亦非等同 於聲請人即可逕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 聲請人亦無法於本案訴訟中變更己為系爭房地之用電名義 人。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申請復電與 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前開塗銷遺贈登記訴訟事件) ,有何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是以, 聲請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事項,核與首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必要性,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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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