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謝宗友
之繼承人 謝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美華
被 告 張宗榮
被 告 謝宗漢
上列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友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61 號裁定准對原告謝宗友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甲○○與乙○○二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可分配之特留分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325元,然 按公證遺囑分配僅可取得價值984,600元之遺產,故起訴主 張所受利益為1,066,725元(計算式:2,051,325元-984,600 元=1,066,7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是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與乙○○二人負擔三分之二即7,7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由原告負擔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 於109年3月1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友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且依職權確定被告甲○○與乙○○二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