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原 告 柯秀淑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於本院
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8
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離婚事件,原告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82號),經本院 審理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訴求離婚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 事件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 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向被告徵收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