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楊昆木
非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藍莉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複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 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 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 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撤回該聲請等情,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 :6,000元×12月×10年=7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 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