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1號
KSYV,108,家訴,11,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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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施鵬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泰宇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 ,於法自有未合,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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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