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10號
KSYV,108,婚,210,20200611,3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起 訴時合併請求准其與被告乙○○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請求被告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 分,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簡 奕(女,107 年5 月26日生)。兩造婚後有下列情事導致感 情不睦爭吵不休:⒈被告個性具掌控性,對於伊金錢及生活 日用所需強力要求伊負擔,但伊在台電擔任配線工程人員, 被告在岡山螺絲工廠上班,兩造均有工作且收入相當,並同 住在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 壽華路房屋),被告仍要求伊負擔褓姆費及各種生活開銷, 其收入已自己運用,但依然在外胡亂投訴伊未給付生活費。 ⒉被告情緒有強迫性質,希望伊聽從其之意見,舉凡食衣住



行各種生活細節,稍有不如其意,其便會嚴厲責斥伊稱「你 又來了!總是說不聽。」例如被告洗衣做家事打掃之方式, 其會有不同意見且情緒高亢指責,就連伊在加穿著輕鬆,被 告也會一直叨唸,伊走路方式被告也看不順眼,連伊一般呼 吸其也會挑剔,日久累積伊已不堪此等精神折磨。⒊張簡奕 出生後,兩造便開始分房,無親密關係,伊主動示好,均遭 被告拒絕,兩造已無一般夫妻之恩愛,貌合神離,原告更於 108 年3 月中下旬便回娘家居住,兩造無性生活,已非正常 之婚姻型態。⒋雖兩造都會共同照顧張簡奕,但被告會藉各 種理由逃避帶張簡奕至伊父母家,兩造因此經常為此爭吵, 被告甚至於108 年2 月間,僅因回國後一時尋不到子女,即 前往伊父母住處與其等發生口角,且兩造如有爭執,被告即 會故意將張簡奕抱出,讓子女陷在兩人爭執之怒海中。⒌伊 工作及生活均正常,對家人亦很負責,但被告卻經常以「你 不是男人」、「沒才調」、「沒路用」等侮辱性言語辱罵、 否定伊,令伊精神痛苦不堪。⒍兩造婚後對話互相充滿衝突 ,且經常為子女照顧問題或被告不同意子女回婆家而針鋒相 對,已失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愛之基礎,且結婚至今8 個月 ,被告已多次提出欲離婚,並3 次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 署,又曾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離婚,且揚 言欲起訴離婚卻不了了之,由此顯見被告無修復婚姻之意願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 伊不願再承受精神上之虐待,此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而縱其行為程度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然 被告上開行為使兩造感情難以維繫,亦屬同條第2 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發生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簡奕出生後,日間主要由褓姆照顧, 夜間或假日則由兩造照顧,伊會去褓姆家接張簡奕回家,被 告因經常加班,故回家時張簡奕幾乎均已入睡;又如前所述 ,兩造如有爭執,被告即會故意將張簡奕抱出,讓子女陷在 兩人爭執之怒海中,此種行為實不利於子女之身心發展;其 次被告情緒不穩,單獨照顧子女亦恐不利於子女之成長;再 者伊父母身體健康亦有意願協助照顧子女,可做為子女照顧 之支持系統。反之被告經常夜間加班,被告母親丁○○在市 場或夜市做生意,子女與丁○○相處時較會哭鬧,較不宜協 助照顧子女,若由伊負擔行使張簡奕之權利義務顯然優於被 告,因此為張簡奕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簡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張簡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單獨任之,被告對於張簡奕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之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 元,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張簡奕之扶養費1 萬元即可,爰依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張簡奕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張簡奕之扶養費1 萬元。
㈢、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張簡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簡奕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 簡奕之扶養費1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坐月子56天上班後,晚上睡覺時原告呼吸聲及 打呼聲非常大聲,且夜晚張簡奕之夜奶均由伊親喂,伊睡眠 品質因此不佳,隔日又要上班,故曾向原告提議呼吸道原因 是否考慮戒菸以尋求改善,詎原告在伊好意規勸3 次後,竟 對伊大聲斥責,伊從此即不再提起此事,其後原告稱要讓伊 與張簡奕好好睡覺,即自己主動到客廳睡一陣子後轉往客房 睡覺,才有所謂分房,至於108 年5 月是因母親車禍骨折才 會回去照顧母親,但還是會找時間回兩造住處整理家務,並 無分居。又婚前原告即答應伊,由原告負擔房貸及子女之費 用,但因原告發現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故經常抱怨稱「被 告對於子女及家庭負擔了什麼」,因兩造薪資差異不大,伊 亦可答應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對於家事都不幫忙,伊 認為開銷共同負擔,家務事也應該互相協助。其次伊並未對 於生活細節講究,兩造想法不同,被告就以其想法對伊之行 為以言語上辱罵來貼標籤,實則原告也會在被告抱子女或喂 奶時說話諷刺伊,並對外人稱伊故意將子女抱出來聽兩造爭 吵,至於伊稱原告「不是男人」是婚前所為,且有跟原告道 歉了,其他「沒才調」、「沒路用」等語,伊則並未說過。 再者,子女4 個月時,原告就請其父母對伊說每週六均要將 子女帶至高雄婆家,但伊平日上班沒空,實在想利用週末多 陪伴張簡奕,惟原告父母仍堅持週六伊要將子女帶回,然張 簡奕屬新生兒,原告有時將張簡奕1 個人帶回其父母家後即 去上班,到晚上才將其載回,張簡奕因環境陌生又無父母陪 伴,晚上帶回時半夜均會突然驚醒大哭,或找伊之動作,讓 伊十分心疼,伊與原告溝通,原告卻稱係伊不會帶小孩所致 ,故伊請家母及褓姆與原告溝通,待子女大一點再帶至高雄 ,原告始同意停止,伊並非不贊成子女至原告父母住處,只



是新生兒需安全感,伊也曾請原告母親到岡山住處來探望張 簡奕。再者兩造縱會爭吵,其原因是兩造溝通上之問題所致 ,原告又未做好伊與婆婆即原告母親丙○○間溝通之橋樑, 常將伊氣頭上之對話內容藉由訊息傳給其父母知悉,導致其 父母對伊誤會至深,然兩造認識20年,交往7 年後始結婚, 如果相處不來,早就不會繼續交往、相處在一起,兩造溝通 不良及原告父母對伊之誤會,實無達到兩造應離婚之程度, 更不該讓子女承擔此苦果,如此對其殊屬不公平。另伊雖有 提到離婚及提出離婚協議書,然是因伊一時氣憤,求助無門 ,始會有此行為。末以原告輪三班生活較不正常,其母身體 健康不佳,子女無法得到完全之照顧,且原告情緒不穩,單 獨照顧子女不利其發展,反之伊可正常上下班,陪伴子女時 間較多,且子女半夜夜乃都是伊照顧,亦跟隨伊睡覺,母親 處於半退休狀態,可協助照顧子女,故倘判准兩造離婚,張 簡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 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張簡奕,尚未成年。
㈢、兩造於107年9月後分房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
⑴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如有,究可歸責於何人?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簡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如何酌定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張簡奕之扶養費1 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兩造有前揭感情破裂已達無法彌補之程度,被告並 曾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且被告之 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伊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訴請兩造離婚云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意旨可 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提及離婚及提供離婚協議書,由此顯見 被告無修復婚姻之意願云云,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均 未簽名)、離婚協議書(被告已簽名)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 頁、第217-221 、225-232 、234 、237 、239 、242 頁、第287 頁)。惟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等要式性之要求,乃因身分行為的意思 自由應絕對受保護,藉以確保當事人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或 造成輕率仳離,並讓雙方當事人亦能在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前 ,再深思是否有繼續前緣可能。本件依原告提出前揭離婚協 議書所示,其中1 份離婚協議書,雖有記載一定內容,但兩 造均未簽名其上,而另份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但 該離婚協議書則欠缺2 證人之簽名,且未完成離婚登記行政 程序。依一般常情,倘被告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可維持 ,理應積極尋求2 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力邀原告偕 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矧被告均未完成前揭法定要 件手續,被告並無斷然解消雙方婚姻之意思,況配偶雙方在 言詞齟齬時,動輒提出離婚要脅者,比比皆是,又參酌原告 自承:被告其實共提出過3 份離婚協議書,其提出之第一份 離婚協議書是在結婚半年即107 年7 月間,那份伊默默收起 來,後來第二、三份,平均都相隔一個月期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 頁),足見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均在兩造 結婚及子女出生後不久,此時兩造因甫結婚並同住一起,就 生活細節、子女照顧、子女與家人相處時間之調配,均未進 入軌道,被告因蒙受壓力而於此期間有此反應,雖有不當, 然非全不能理解,其後被告則未再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無 法僅依被告此期間之一時情緒反應,持之逕認其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其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仍欲與原告一同 努力尋求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當庭表明願意進行婚姻諮 商(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經本院轉介本院駐點之社政服 務站,仍於會談後透露欲邀請原告進行同協談,針對婚姻關 係部分進行討論,惟終因原告仍傾向專注於離婚訴訟,並無 再次協談之意願而致本院社政服務站無法繼續進行後續服務



,有本院駐點轉介回覆單「服務過程摘要」所載內容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地308 頁),依此足認被告確已表達其欲與 原告繼續婚姻關係之希望及訴求。原告依前揭離婚協議書及 LINE對話截圖,據以主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殊 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張簡奕出生後,兩造便開始分房,無親密關係,伊 主動示好,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已無一般夫妻之恩愛,貌合 神離云云,然依兩造所述,其等分房之原因是因原告打呼之 緣故,此當係兩造協調之結果,尚難因此認定為被告所要求 ,又兩造分房對兩造感情雖不無影響,但此因係兩造約定、 協議之結果,尚難僅依此即認兩造婚姻關係業生重大破綻而 無法回復,至於原告雖稱子女107 年5 月26日出生後即開始 分房,無親密關係,已無一般夫妻之恩愛,貌合神離云云, 惟被告除在提出之LINE名稱仍稱原告為「張簡哥哥」,並於 子女出生後之107 年8 月4 日傳送LINE訊息「哥哥早,奕奕 今天要回岡山啊,好想他哦……」、同年月8 日傳送LINE訊 息「祝哥哥第一個父親節快樂」,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4 、380 頁),依此堪可推知至少至107 年8 月間,被告仍有對原告示好之行為,則原告稱原告兩造 分房後,已無一般夫妻之恩愛,貌合神離云云,恐言過其實 ,尚難以兩造之分房據以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㈣、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工作且收入相當,被告仍要求伊負擔褓姆 費及各種生活開銷,其收入不僅自己運用,且依然在外胡亂 投訴伊未給付生活費云云,被告則稱:婚前原告即答應伊, 由原告負擔房貸及子女之費用,但因原告發現負擔超過其能 力範圍,故經常抱怨,伊亦可答應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但原 告對於家事都不幫忙,伊認為開銷共同負擔,家務事也應該 互相協助等語,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兩造確實 為家務整理及家庭費用支出產生爭執,然證人丁○○證稱: 褓姆費是原告支付,其他費用應該被告也有在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 頁),故原告稱被告收入均自己運用,全由其 負擔各種生活開銷云云,要難採信,又夫妻由何人承擔何種 家庭生活費用,係應由夫妻協議與溝通之事宜,本件兩造婚 後均有相當收入,為兩造所自承,縱認被告支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有所不足,兩造理當以理性之方式相互溝通,共謀解決 之道,遑論原告陳稱:結婚前後兩造經濟分配狀況也一樣, 家庭支出由伊支付,被告只要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早 已如此,原告若結婚後有不同想法,理應透過溝通方式,以 理性態度尋求被告協助、諒解與肯認,由被告共同負擔某些



部分之費用,而非嗣後以此為由指摘被告不肯支付任何家庭 費用。是以自難僅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不均,逕認兩造婚姻 產生重大破裂,被告據此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 云,殊無足取。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在外胡亂投訴其未給付生 活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所述自難逕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會藉各種理由逃避帶張簡奕至伊父母家,兩造 因此經常為此爭吵,且兩造如有爭執,被告即會故意將張簡 奕抱出,讓子女陷在兩人爭執之怒海中云云,被告則辯稱: 張簡奕屬新生兒,原告有時將張簡奕1 個人帶回其父母家後 即去上班,到晚上才將其載回,張簡奕因環境陌生又無父母 陪伴,晚上帶回時半夜均會突然驚醒大哭,或找伊之動作, 讓伊十分心疼,伊與原告溝通,原告卻稱係伊不會帶小孩所 致,伊並非不贊成子女至原告父母住處,只是新生兒需安全 感,伊也曾請原告母親到岡山住處來探望張簡奕等語,兩造 婚後確有因子女回原告父母住處之次數及週期產生爭執,固 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216 、222-225 頁),然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被告 於107 年7 月14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稱:「媽媽隨時歡迎 你們來,聽說你住院了,有好一些了嗎」;107 年11月2 日 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稱「小奕現在很黏我,所以每次沒回 家他隔天後幾天都會很沒安全感半夜會驚醒會哭,所以如果 阿仁沒有確實當天戴回來我更不可能讓他戴回去了,抱歉, 媽媽這可能要麻煩你跟爸爸跟阿仁溝通一下了」;原告母親 回稱:「妳心裡在擔心什麼?害怕什麼?還是在嫌棄?還是 打從心就瞧不起我們……?你有任何問題請打電話給阿仁爸 爸妳自己跟他解釋…」被告並曾另於107 年11月8 日傳送訊 息予原告稱「已經跟你們說了能否一個月帶回去一次或" 兩 次不過夜,難道一點都不能商量嗎,一定要你們想幹嘛就幹 嘛嗎」,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第129 頁、第229 頁),依上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無排斥 原告家人照顧、探望張簡奕,確是因考量張簡奕之穩定生活 而有所堅持,並嘗試透過原告父母與原告溝通以求解決,雖 終因溝通不良而未達成,然原告基於孝心、原告父母本於對 於孫女關愛之情,固非不可理解,但兩造畢竟係獨立之個體 ,有不同之生活經驗、成長背景,對照顧子女亦可能有不一 樣之想法,尤其兩造新婚不久,尚處磨合期,且剛生育子女 ,關於如何照顧子女無足夠之經驗,惟此非不可透過繼續協 調溝通,以求解決,原告卻未尋求與被告溝通,獲得被告理 解,於子女甫出生不久仍堅持攜同子女至其父母住處,非無



不妥,是原告遽指被告會藉各種理由逃避帶張簡奕至伊父母 家,致兩造產生爭執,對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要無足 取。又原告自承目前兩造就子女已協調假日每人1 週之方式 ,證人丙○○亦證稱:兩造現在已經溝通好了,原告跟伊說 現在兩造就是1 人照顧1 個禮拜的週六、週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 頁),足見兩造就此之上開困境業已解決,更難 憑此即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原告另指稱:被告於108 年3 月中下旬便回娘家居住云云, 被告則稱:於108 年5 月因為母親車禍骨折才會回去照顧母 親,還是會找時間回兩造住處整理家務,並無分居等語,被 告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證人 丁○○亦證稱:伊108 年5 月發生車禍,很嚴重骨折,有裂 開,所以被告就來跟伊住、照顧伊,但被告有時還是會回去 原告住處過夜,下班都會回去,現在都有回去過夜了,其差 不多照顧伊幾個月之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差不多晚上8 點才回到家,被告回 家後伊就會出去吃晚餐,到晚上9 點多才回來,回來時被告 跟子女都已經入睡了,兩造應該不算有搬離伊等共同之住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堪可採信, 兩造並未分居,原告依此指稱兩造分居造成婚姻重大破綻, 難以採取。
㈦、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常以「你不是男人」、「沒才調」、「沒 路用」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否定其,令其精神痛苦不堪云云 ,被告則抗辯:伊稱原告「不是男人」是婚前所為,且有跟 原告道歉了,其他「沒才調」、「沒路用」,伊則並未說過 等語,而經本院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婚姻是否產生破 綻等狀況進行調查,就此部分經調查結果,原告表示被告確 有針對「你不是男人」道歉,有108 年度家查字第176 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則被告稱前開 言詞雖有不該,然被告既已有所反省,展現誠意,真誠道歉 ,尚難執此事由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沒才調」、「沒路用」等侮辱性言語 對其辱罵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主張,自難遽信 。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有強迫性質,希望伊聽從其之意見,舉 凡食衣住行各種生活細節,稍有不如其意,其便會嚴厲責斥 ,例如家務處理、伊之穿著、走路方式,甚至伊一般呼吸, 被告亦會一直叨唸,伊已不堪此等精神折磨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自難遽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於108 年2 月份,被告因出國旅遊 ,回來要帶子女回家,但原告已將子女帶回岡山,兩人時間 錯開,被告不相信原告已將子女帶回岡山,就到其住處與伊 配偶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被告前往接子女回 家本應與原告父母好言以對,卻與其等口角,雖有不妥,惟 證人丁○○證稱:被告因公司事務前往越南,回台後,因思 念子女急著想去接子女,但原告父親有喝酒,所以發生衝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此事件終究是因被告回國 一時尋不到子女,愛子心切所致,尚難據此偶然事件認定兩 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㈨、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婚姻狀況調查後,依兩造婚後溝 通不良,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家中工作及婚姻延續與否皆 無法討論,更甚者兩造家長亦介入家庭系統中,讓彼此家長 亦介入此家庭系統中,讓彼此對對造家人充滿情緒,轉介婚 姻亦未成功,認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雖有108 年度家查字第 176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以 兩造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關係固不無破綻,然依前所 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家人間之會面,經溝通已達成協議 ,又被告屢屢提出離婚請求,固有不當,然觀諸其提出離婚 協議書之期間,為兩造甫結婚、生育子女後不久,難依此認 定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業據前述,其次原告自陳:兩 造結婚前即在伊住處居住2 、3 年,父母住樓下,兩造自己 住頂樓,幾乎都同房睡覺,婚前被告也會挑剔伊,但沒有那 麼嚴重,伊想說想要在一起,就多包容她一點,不跟她計較 ,婚後兩造之工作等生活狀況都一樣,經濟分配狀況也一樣 ,家庭支出由伊支付,被告只要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即可, 只是後來搬到壽華路房屋同住,並且多了子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2 頁),可見兩造結婚前已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婚 後生活狀況均未改變,但因生育子女、調配各回自身原生家 庭時間及婚後家務處理等問題,甫剛結婚而一時無法達成共 識,故而婚姻產生破綻,然只要兩造思及婚前之情意及結婚 時互許終身之約定,捐棄前見,繼續溝通,並立於兩造相互 間立場,為對方著想,替配偶與自身父母多加溝通、協調, 使父母成為兩造婚姻之助力而非阻力,當不無不可繼續維持 婚姻之可能,亦即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㈩、夫妻偶因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 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 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自應循理性方式妥 善溝通處理解決,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



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示希望繼 續維持婚姻,參以被告曾傳送LINE對話予原告如下:於108 年6 月26日傳送「哥哥早,今天又下雨上班小心,奕奕今天 開車帶他去上班了」,108 年6 月29日傳送「哥哥早,今天 上班累累,加油」,108 年7 月1 日傳送「哥哥這周(週) 有颱風所以你應該很忙,這周(週)奕奕都由我來接,你安 心工作吧!!!」、「昨天本要回家住的,但奕奕玩了整天 太累洗完早就睡著了,今天會帶回壽華路」,108 年7 月8 日傳送「外面下好大,哥哥工作小心」,108 年8 月5 日傳 送「但好好談一下讓奕奕可以快樂才是我們做父母的使命」 ,108 年8 月12日傳送「哥哥拔比早,今天會下雨,不知道 你有沒有在工作,還是希望你安全平安」等語,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8 、290 、296-298 、304 頁),足認被告確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亦可見婚後兩 造雖有前開爭執,而使得兩造愛情因此有所消磨,然被告因 兩造交往結婚業已多年,故主動傳送前開訊息以示好,依此 可見被告對原告之溫情仍在,確有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思及 舉動。
、綜上,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婚姻固已出現破 綻,惟其肇因彼此間之互信不足,對金錢觀念不同、子女照 顧及子女與原告父母相處期間溝通不良所致,只要兩造能秉 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相互溝通,婚姻中之閒隙破綻 ,非不可抿除。且如前所述原告在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已尋求 婚姻諮商解決,並傳送上開訊息關心原告,已陳明願意修復 關係,反而係原告斷然絕阻維持婚姻動力。因此,兩造間存 在之裂痕,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屢屢表明願改善自己,以與 原告修復關係,仍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依被告之努力 ,應可慚慚消弭彼此間之歧見,重拾兩造當初情愛。因此, 本院認原告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不應准許。
、又依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中雖屢有爭執,爭執中被告縱有 於情緒中出言不遜,然皆是兩造相處、溝通協調不足所致, 究非已達於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 繼續同居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離婚, 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生有破綻,但非達到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程度,被告所為亦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不應准許,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第1084條第2 項、第 1116條之2 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俱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