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非訟代理人 閻臺龍
失 蹤 人 曹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為聲 請人轄管服務照顧之榮民,現年99歲,於民國91年4 月30日 即失蹤不知去向,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查詢列管,迄今仍未尋獲,失 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 年。又甲○○如死亡且無繼承人 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即為其遺產管理人,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 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對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訪視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 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7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62402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 8 年10月7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785700 號函暨視窗列印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
第1086161456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 ○○於91年4 月30日即82歲時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甲○○失蹤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又本院前於108年12月 4 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翌 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而現申報期間 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故本件失蹤人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 年,應堪 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91年4月30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 後日終止之時(即94年4 月3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 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