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63號
KSYV,108,亡,63,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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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非訟代理人 閻臺龍 
失 蹤 人 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為聲 請人轄管服務照顧之榮民,現年98歲,於民國91年11月9 日 即失蹤不知去向,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查詢列管,迄今仍未尋獲,失 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 年。又甲○○如死亡且無繼承人 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即為其遺產管理人,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 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對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訪視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10月7日高市警治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 8年10月1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7962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 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第



1086161457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 甲○○於91年11月9 日即81歲時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甲○○失蹤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又本院前於108年12 月4 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 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而現申報期 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 年,應 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91年11月9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 日終止之時(即94年11月9 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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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