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號
KSYV,106,家訴,11,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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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幸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聲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楊聲濤 


兼訴訟代理 楊聲嫺 
人           1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楊聲宇楊聲嫺楊聲濤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楊旺興之遺產(遺產範圍如起訴狀 後附遺產清單所示)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 四分之一。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並迭次變更請求數額及遺產範圍,最終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681元, 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之事項宣告假執行。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且為聲明之擴張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旺興於76年3月29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楊旺興於104年1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楊聲宇楊聲嫺楊聲濤均為 楊旺興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楊旺興死亡後 ,與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楊旺興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三所示,價額共計38,771,674元,扣除其婚後債務 共283,889元(計算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71,091元+104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12,798元=283,889元),楊旺興之剩 餘財產為38,487,785元(計算式:38,771,674元-283,889 元=38,487,785元);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惟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4,055,882元計算,故伊 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6,680,423元,無任何債務,依民法第 103 0條之1規定,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15,903 ,681元【計算式:(38,487,785元-6,680,423元)÷2=15 ,903,681元】。又楊旺興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楊旺興之遺產應先扣還伊代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號、10號所示費用、編號8號所示債務予伊 ,附表二編號6楊聲宇墊付之水電費2,801元予楊聲宇,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903,681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之事項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楊聲宇部分: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三編號5號、6號所 示土地,為楊旺興自其父即訴外人楊東山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而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勞工 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若楊旺興未於104年11月9日 死亡,楊旺興不可能請領到該筆退休金,故亦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計算;又附表三編號15號、16號所示104年度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791元、104年度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49,993元,該等股利發放之時間點均為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亦不得計入 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另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2號(即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存款13,187元、附表 一編號13號(即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均已不 爭執其金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自應以上開金額計 算。又楊旺興生前曾表示要贈與楊聲宇2,000,000元,應列 入楊旺興之婚後債務。至原告主張代墊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104年綜合所得稅,楊旺興僅須繳納135,896元,原告即 不得就超出部分,請求自旺楊興遺產中扣還。另原告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惟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將其對金 一工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800,000元,故附表四編號 31號所示投資之價值,應以800,00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自 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金額217,320元計算。又原告如附表 四編號4號所示帳戶,就臺幣部分、美金、人民幣部分係分 別列算,另就定期結購、外匯結購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匯 出國外高達人民幣33,318元(換算臺幣約為166,356元)、 43,000元(換算臺幣約為214,699元)及美金1,320元(換算 臺幣約為43,401元),總共高達臺幣424,456元之用途,若 為購買產品,則該購買產品價值亦有424,456元,該部分亦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資產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繼 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被繼承人對原告或金一 工貿有限公司債權920,000元;及因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新北房地,現由楊聲嫺及原告占有使用中,楊聲嫺及原告顯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31日 共計1666日,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楊聲嫺及原告所受利益 共計為2,349,744元(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而原告擅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 及兆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雖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但其 衍生之孳息仍須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其中500,000元應自104 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算利息,1,107,700 元應自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息,共計 為328,670元(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又被繼承人之消極 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綜合所得稅應為135,896元,附 表二編號10號之喪葬費用僅就其中442,850元不爭執,且原 告所收奠儀總計305,600元應優先充做喪葬費用,是以剩餘 喪葬費用僅為137,250元外;其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者,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5號、6號、7號、9號、11號、 12號、13號所示消極財產;至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 號、4號所示費用,僅有2,089元係必要費用。伊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主張變價分割,惟若原告堅持原物分割,伊同意如附 表五所示分割方式,並不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楊聲嫺楊聲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遺產請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幸珠與被繼承人楊旺興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4年11月9日 。
㈣原告無婚後負債。
㈤原告與楊旺興有結婚公證書。
楊旺興之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元、勞保死亡給付均 由兩造領取,不列入遺產計算。
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 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
㈧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應收中鋼公司薪資、獎金355,121元, 已由兩造105年3月18日分配完畢,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㈨除爭執事項外,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編號12、 13號除外)、附表二編號2號、5號、6號所示消極財產,附 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編號5號至8號、13號、15號 、16號除外)、附表四所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號 、31號除外),均不爭執。
㈩高雄機車報廢獎金及苗栗機車報廢獎金共計2,400元,不列 入遺產範圍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15,903,681元, 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被告楊聲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者為:㈠被繼承人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為若干?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㈢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旺 興於75年6月9日有結婚公證書,且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此有其等之結婚公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與楊旺興係於75 年6月9日結婚,又依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 日苗頭戶字第1060000581號函載,原告與楊旺興於75年6 月9日結婚,並有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2頁),原告主張伊與楊旺興結婚時點係於76年3月 29日舉行結婚儀式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與楊旺興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楊旺興於104年11月9日死亡,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楊 旺興於75年6月9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前財產,75 年6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 後財產,並應以99年11月9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 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如附 表三編號1號至4號、編號9至12號、編號14號所示財產 ,並不爭執,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②附表三編號5號、6號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楊旺興於 婚後出資購得,因購買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由其 出資借名於楊旺興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東山之名下,其後 始由楊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該2筆土 地實非楊旺興楊東山處受贈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等語。楊聲宇則抗辯系爭2筆土地為楊旺 興自楊東山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為 分配等語。經查: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4頁),系爭2筆土地均係楊東山於78年6 月13日以78年5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嗣於8 9年4月24日由楊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 。惟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楊旺興出資購得,因購買 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由楊旺興出資借名於楊東山 之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觀諸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買主)為楊東山楊旺興 ,乙方(賣主)為訴外人徐仁和,均於契約當事人欄位 簽章,且據證人徐仁和到庭證稱:當初伊賣系爭2筆土 地就是簽上開契約書,賣給楊旺興,買賣價金亦是楊旺



興所付,伊賣這兩筆土地是茶園,登記要有自耕能力證 明,楊旺興中鋼上班,拿不出證明,故登記他爸爸楊 東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0頁),再參以 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現行法 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已無身分之限制,而楊東山旋 於相去不遠之89年4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 旺興,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楊旺興出資借名於楊東山之名下,其後始由楊 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非楊旺興自楊東 山處受贈取得,應屬可採,故系爭2筆土地自應計入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③附表三編號7號、8號所示存款金額部分:
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 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原告 就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即附表三 編號7號)所示存款13,187元、附表一編號13號(即附 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四第498頁),因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為自認,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合法撤銷自認,故其主張 前開存款金額均為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④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 部分:
楊聲宇抗辯被繼承人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 ,若楊旺興未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楊旺興不可能請領 到該筆退休金,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 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 :「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楊旺興之 繼承人所領取之退休金係楊旺興提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因認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乃楊旺興薪資 所得之提撥,為勞工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對價, 且此財富之累積可認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對



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而受分配。楊聲宇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⑤附表三編號15號、16號所示104年度中宇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股利3,791元、104年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249,993元部分:
楊聲宇雖辯稱該等股利發放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後 ,已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故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云云,惟查,股息為公司根據股東出資比例或持 有的股份,按照事先確定的固定比例向股東分配的公司 盈餘,而上開股利為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於婚姻存續期間 公司所配發之股息總額,在基準日即已存在,不因被繼 承人現實上何時受到分配而有影響,楊聲宇以配發股息 時間點在基準日之後,故不得計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洵無可採。
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部分:
⑴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4年地價稅、 房屋稅共計12,798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自屬被繼 承人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104年綜 合所得稅271,091元,雖楊聲宇辯稱:楊旺興僅須繳 納135,896元云云,惟查,原告已墊繳楊旺興之104年 綜合所得稅271,091元,業據原告提出104年綜合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堪信為真實,楊聲宇上開所辯,並非可 取。
楊聲宇主張楊旺興贈與2,000,000元部分: 原告否認楊旺興生前曾表示要贈與楊聲宇2,000,000 元,而楊聲宇自承只有被繼承人生前口述,沒有其他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5頁),是楊聲宇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⑦綜上,楊旺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詳如附表三價值欄所載,及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存 款13,187元、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合計38 ,792,117元,扣除婚後債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71,091 元及104年度地價稅、房屋稅12,798元,共計283,889元 後,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508,228元(38,792,1 17元-283,889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 表四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②附表四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 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伊於75年12月14日購 買上開房地總價3,060,000元,其中960,000元係伊以婚 前財產支付,惟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 應將伊婚前財產960,000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故附表 四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價值應為5,910,000元。 ③附表四編號31號所示原告投資金一工貿有限公司之價值 部分:
楊聲宇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將其對金一工貿有限 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800,000元,故該筆投資價值應以 800 ,000元計算云云,惟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 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 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 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 ,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 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查金一工貿有限公司為非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之事業,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原告出資價值之估價,依 上開第29條第3項規定準用前二項規定,已經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核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17,320元,此有「生 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楊聲宇上 開所辯,與稽徵機關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估價方式不符,殊非可採。
楊聲宇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436,193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 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 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 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 由處分權。
楊聲宇固抗辯原告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帳戶,就臺 幣部分、美金、人民幣部分係分別列算,另就定期結 購、外匯結購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匯出國外高達人 民幣33,318元(換算臺幣約為166,356元)、43,000元( 換算臺幣約為214,699元)及美金1,320元(換算臺幣約 為43,401元),總共高達臺幣424,456元之用途,若 為購買產品,則該購買產品價值亦有424,456元,該 部分亦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資產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惟原告否認惡意處分。惟楊聲宇就原告係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自難任意 認定原告處分上開帳戶之424,456元,即係惡意處分 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⑤據上,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詳如財產附表四價值欄所載,合計8,669,624元,無 任何債務。
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楊旺興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38,508,228元,原告 於楊旺興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8,669,624元,則原告與楊旺 興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838,60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楊旺 興為少,即得向楊旺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二人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 楊旺興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該二人並未約定如何 分配夫妻財產,楊聲宇亦無舉證原告有何奢侈浪費或對婚後 財產未有協力貢獻之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則原告得向楊旺興之繼承人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919,302元【計算式:( 38,508,228-8,669,624)÷2=14,919,302)。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被繼承人對金一工貿有限公司債權92



0,000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對原告或金一工貿有限 公司債權92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楊聲宇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其主張被繼承人對 原告或金一工貿有限公司有債權920,000元為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
⒉附表五編號21號所示不當得利2,349,744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新北房地,現由楊聲嫺 及原告占有使用中,楊聲嫺及原告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31日共計1666日,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楊聲嫺及原告所受利益共計為2,349,74 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情,為原告、楊聲嫺所 否認,抗辯:楊旺興於生前即表示讓楊聲嫺無償居住使用 ,未定有期限等語。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 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 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 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楊聲宇所主 張上揭遭楊聲嫺及原告佔用房地,係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 公同共有(毋需經登記),是楊聲宇主張之上開不動產自 104年1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 縱有遭佔用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 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權遭佔用,自 非其被繼承人遺產,楊聲宇主張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 。
⒊附表五編號22號所示遲延利息328,670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原告擅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豐 銀行存款1,107,700元,雖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但其衍生 之孳息仍須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其中500,000元應自104年 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算利息,1,107,700 元應自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息,共 計為328,670元(下稱系爭利息),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12月19 日108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遺產新台幣(下同



)新台幣160萬7700元,分別由陳幸珠楊聲宇楊聲嫺楊聲濤分割,並由陳幸珠分得25萬3850元,楊聲宇分得 55萬元,楊聲嫺楊聲濤各分得40萬1925元,楊聲宇分得 55萬元之部分,並由陳幸珠當庭給付楊聲宇完畢。二、兩 造同意就前項160萬7700元不再列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陳 幸珠並同意就該金額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三、 被告陳幸珠願另給付原告楊聲宇4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四、原告楊聲宇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和解筆錄 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75頁),可見楊聲宇就被 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之 遺產,已由原告給付楊聲宇550,000元,楊聲宇同意就上 開款項不再列入遺產範圍,原告就此亦不再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楊聲宇既已拋棄其餘請求,自包含拋棄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而楊聲嫺楊聲濤亦同意原告之主張, 則楊聲宇主張系爭利息,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 洵無足取。
⒋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①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繼承人之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271,091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5 、6號所示稅費,亦不爭執,是均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 產。
②附表二編號3、4、10、11號所示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 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伊代墊辦理遺產稅申 報、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用及 代書費用(下稱登記費用)共106,372元(附表二編 號3號所示50,000元+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56,372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收費明細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堪認確由原告 代墊支出,而該等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具有共益性質,依民法第1150之規定,應由遺產中 支付,又原告既已先墊付該筆費用,是其請求從遺產 中先扣還,即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於楊旺興死亡後,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0 號所示喪葬費用總計709,500元,為楊聲宇所否認, 辯稱僅就其中442,850元不爭執,且原告所收奠儀總 計305,600元應優先充做喪葬費用,是以剩餘喪葬費 用僅為137,250元等語。而原告固據提出八鳳館收據 、高雄市大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製作壽衣收 據、簡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戶政規費收據2張、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2張、萬事達全生命規劃 顧問有限公司禮儀費用表、估價單存款收據2張等影 本(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32號卷第122至135頁) 為證,惟查:「苗栗親友第一次來探視包車」7,000 元、「苗栗親友告別式遊覽車及午餐費」30,000元、 「告別式當天來賓禮盒」6,800元、「戶政規費」580 元、「飲料」1,240元、「免洗杯」380元,非屬必要 喪葬費用,不能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場地布置 花卉」36,000元與禮儀公司費用之性質相同,原告並 未說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且為楊聲宇所爭執, 則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計算。而「亡 者盥洗儀式的用品」1,510元、「治喪期間餐費」11, 500元、「紅包(到場協助人員×7人)」36,500元、 「高鐵車資台北─高雄兩趟(玉妃)」6,380元、「 手尾錢」4,000元、「中鋼宿舍組員壓驚」2,200元、 「告別式圓滿桌」3,460元,原告未提出支付單據為 憑,且為楊聲宇所爭執,故此部分非屬必要喪葬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為楊旺興喪葬事務支出,本院准許 「租用殯儀館場地費」49,350元、「暫厝骨灰罐」42



,000元、「壽衣」20,000元、「禮儀公司費用」351, 500元、「一年度的初一、十五拜飯」12,000元、「 神主牌位、法會、超渡及功德」87,100元,共計561, 950元。至楊聲宇辯稱該筆喪葬費用應由奠儀抵付305 ,600元云云,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 ,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 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所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 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 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甚明,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故楊聲宇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⑷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
楊旺興移靈苗栗時,楊聲宇支出相關紅包與三牲四 果等費用共計457,600元,並非收殮及埋葬之費用, 自非得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
⑸附表二編號7號部分:
楊聲宇主張其為養護苗栗縣○○市○○里0鄰○○路 ○段00巷0弄0號建物放水、機電設施管理、建物維護 ,支出交通往返費用213,784元,雖提出來回台北、 苗栗共171趟ETC通行明細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19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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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一工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